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一一一號、第五七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確定,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假釋釋出獄,至八十六年四月十三日假釋期滿未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且其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分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八0五號、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五八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 渠復 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十月八日起至九十年二月八日止,在其位於彰化縣員林鎮中央里田中央巷廿四號之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八十九年十月十日零時三十分許,為警○○○鎮○○路與新生路口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淨重零點一二公克);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至員林分局接受列管毒品人口調驗,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採尿液經送驗結果亦確呈嗎啡陽性反應無訛,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八九)陸一字第89094764號檢驗通知書及長昕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新東分公司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另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約0.12公克)無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憑;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八0五號、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五八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附卷可按,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前於八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確定,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假釋釋出獄,至八十六年四月十三日假釋期滿未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毒品前科、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之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一二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併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依法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吳俊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莊素美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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