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虎簡字第231號
被 告 李妙 以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
速偵字第186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李妙以 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壹臺、計算機貳臺、簽注單
壹拾柒張、估價單貳本,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妙以基於單一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及接續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99年8
月間某日起,至100年9月27日19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
提供其位於雲林縣○○鄉○○路○○號住處為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經營俗稱「六合彩」及「臺灣今彩539」型態之賭博,
使不特定人得以電話、傳真或現場下注簽選號碼賭博財物。
其賭博方法為:每注簽賭金為新臺幣(下同)80元,並核對
每週二、四、六之香港六合彩及每週一至週五之臺灣彩券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彩券)開出之「今彩539」中獎號碼
,若簽中香港六合彩二星可得彩金5,700元、三星可得彩金
57,000元、四星可得彩金750,000元;若簽中今彩539二星
可得彩金5,200元、三星可得彩金570,000元、四星可得彩
金750,000元,若未簽中則簽賭金全歸李妙以所有。嗣於
100年9月27日19時50分許, 許梅鈴 (另案由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基於賭博之犯意,至前址
簽賭時,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當場查獲,並扣得傳真機
1臺、計算機2臺、簽注單17張、估價單2本、許梅鈴書寫
之簽注號碼單1張及賭金1,000元等物。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妙以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許梅鈴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
㈢、傳真機1臺、計算機2臺、簽注單17張、估價單2本。
㈣、證人許梅鈴書寫之簽注號碼單1張。
㈤、證人許梅鈴所有之賭金1,000元。
㈥、照片4張。
三、論罪科罰之理由:
㈠、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
者為要件,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
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
。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
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
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
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
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前○○○鄉○○路○○號本屬被告李妙以之住宅,惟其
已提供作為簽賭站據點,使不特定人得以電話、傳真或現場
下注簽選號碼賭博財物而聚集眾人之金錢,則上開等場所在
實際上已失其純粹住宅之性質,而成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本案賭博方式則以當期香港開出「六合彩」中獎號碼或臺灣
彩券開出之「今彩539」中獎號碼之偶然機率,決定金錢之
勝負,而由被告接受簽賭,復根據輸贏結果收取賭資或發放
彩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
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
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本
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
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
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人基
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舉
動,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
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
「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
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
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自99年8月間某日起,至100年9月27日19時
5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各基於一個犯意決定而為意圖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與普通賭博犯行,其中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與意圖營利聚眾賭博部分,因其犯罪態樣
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施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即屬前開
學理上所稱具有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各論以包括一罪
;而其於上開期間內先後多次與不特定賭客為普通賭博之行
為,則屬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之接續犯罪,亦屬單純一罪。
㈢、又被告所犯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罪及普通賭博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經營六合彩及臺灣今彩539賭博案件,經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速偵字第17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緩起訴期間為98年7月10日至100年7月9日,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憑,其
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罪,參之被告經營上開賭博從中獲取
不法利益,並助長賭風及社會僥倖心理,使人易趨於遊惰,
養成不良習慣,對社會風氣有極為不良之影響,兼衡被告經
營之規模非鉅,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傳真機1臺、計算機2臺、簽注單17張、估價單2本
,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均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現金新臺
幣1千元及同案被告許梅鈴書寫之簽注號碼單1張,為同案
被告許梅鈴所有,業據被告及許梅鈴於警詢時證述在卷,為
同案被告許梅鈴供犯罪所用之物,並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
㈡、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
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楊陵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千慧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