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一七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二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變造之乙○○身分證上之「甲○○」照片壹張沒收。
事實
一、甲○○因自己之身分證正在辦理護照換發,又無其他可資證明身分之文件,為恐警察臨檢時無法即時提出以供查驗,乃與綽號「 阿財 」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基於共同變造身分證之意思聯絡,約定以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之價格向綽號「阿財」之男子購買變造之身分證,並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下午八時許,在屏東市○○路一間泡沬紅茶店內,交付乙張甲○○本人照片予該男子,並於二十五日十六時許,由綽號「阿財」之人即在同一泡沬紅茶店內將變造完成貼有甲○○照片之「乙○○」身分證交付甲○○。嗣甲○○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十七時五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南華路口為警臨檢時,持前揭變造之身分證供警盤查而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及乙○○本人,當場為警識破,並扣得上開貼有甲○○照片,姓名為乙○○,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補發之變造身分證乙張。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並經證人即原身分證持有人乙○○於警訊時證述上開經換貼照片之身分證,於三年前遺失等語明確,復有變造乙○○身分證一張扣案可稽,被告之自白與核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國民身分證為供證明人民身分之用,係屬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其他相類書證之一種,被告甲○○委由綽號阿財之人在前開身分證上換貼成自己之照片加以變造後行使,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變造身分證部分與綽號「阿財」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變造身分證後復持之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為圖一時之便而變造他人身分證,足生損害於乙○○本人及戶政機關對於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核發管理之正確性,所生損害本屬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深表悔意及未據以另犯他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變造乙○○國民身分證上之「甲○○」照片,為被告甲○○所有,且係供本件變造身分證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扣案之乙○○之國民身分證(不含照片部分),為被害人乙○○所有,且此部分之內容係屬真正,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柯彩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真芬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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