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二七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二七O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晚上十一時四十八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O八八號營業自小客車一部,沿高雄市○○○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途經建國一路與正言路口時,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以預防危險之發生,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雖係夜間,惟有夜間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乙○○竟疏未注意,於駕駛該車左轉彎欲進入正言路時,撞及沿建國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由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九四九號機車,致甲○○受有頭部外傷及顏面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甲○○於警偵及本院審理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診斷證明書各一紙、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二紙在卷可憑,且卷附之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通知書一份,亦認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係肇事原因,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有前揭因業務過失致人受傷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係計程車司機,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係從事駕駛業務,其注意之義務自比一般駕駛人為高,卻疏未注意致告訴人受傷,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告訴人所受傷害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易服勞役及期間、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緩刑及易以訓誡易科罰金各事項,均依新法,有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七月總會決議(二)可資參照,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參諸前揭法條規定及決議意旨,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宋明中
法官周志賢法官呂憲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麗珠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
(過失傷害罪)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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