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三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七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乙○○明知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仍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凌晨一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五甲某處與友人飲用不詳酒精類飲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上午五時許,由南向北行至高雄縣鳳山市○○路自強橋上時,因酒後精神不濟,車輛失控與由北向南由甲○○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對撞,為警事後測試口中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七三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於對於右開時、地飲酒後駕車肇事,以及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七三毫克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到庭結證之情節相符(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且被告事後經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每公升含酒精○‧七三毫克之情,有酒精濃度測試紀錄一紙附卷可稽,其肇事後之訊問過程亦有含糊不清,注意力無法集中等情,亦有測試觀察紀錄表一份可參,參以被告酒後駕車肇事致告訴人車損人傷,有高雄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以及現場照片三張等附卷可稽,足證被告確已達於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亦堪信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分犯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對於其他使用道路之公眾所生危險非輕,及犯罪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且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並與告訴人甲○○對撞,致甲○○受有頭皮血腫等傷害,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情。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葉啟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威志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