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1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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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一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一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五十八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十月;又於七十六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決處拘役十五日;七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七十八年間再因施用毒品經本判決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褫奪公權三年;又於八十一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前開案件經分別確定後執行,至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假釋期滿(非累犯),仍不知悔改,因向乙○○所借原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牌因伊無照駕駛及酒醉駕駛,遭舉發單位代為保管車牌,因恐未懸掛車牌行駛會遭攔檢,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二月底至三月初間之某日,在高雄市○○區○○○路○○號前,持自己之扳手竊取停放在該處 楊碧真 所有交丙○○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之車牌乙面,得手後懸掛於自己之前開車輛使用,嗣九十年四月七日下午四時許,騎乘上開機車路經高雄市○○區○○路與六合路口為警查獲。
二、案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供認不諱,核與證人乙○○、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乙紙附卷可稽,又經被告提出行竊時所使用相同款式之扳手為本院當庭勘驗,該扳手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長度約十五公分,有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筆錄在卷可考,其客觀上顯可作為凶器之用,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所持以行竊之扳手客觀上足以對人體構成危害,性質上屬於凶器之一種,被告持之行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目的在於逃避攔檢,所犯情節尚非重大,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堪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經此次科刑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被告行竊時所使用之扳手一支,雖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然被告稱已滅失且未扣案,故不另宣告沒收,亦予說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地七十四條第款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卓立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家宏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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