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附民字第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六八О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甲○○
黃如流 律師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六一五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一千一百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陳述:被告丙○○與 謝惠珠 、 謝李綿 分別係姊弟及母子關係,被告因欲以買入不
動產後再賣出以賺取差價之方式牟利,乃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初,向原告表示願購買原告所有之高雄縣○○鎮○○○段五六一之二七地號、五六一之十四地號、五六一之六地號土地及其上房屋之不動產,買受人分別為被告及謝惠珠、謝李綿,而雙方約定之買賣價金分別為新台幣(下同)四百八十萬元、四百八十萬元及三百九十萬元,總價金共計一千三百五十萬元,並約定被告須先給付頭期款二百萬元,待過戶完成後再給付尾款。惟買賣過程均由被告出面與原告接洽,謝惠珠與謝李綿僅為名義上之買受人。被告給付二百萬元後,雙方即委由 林家如 代書辦理過戶事宜,而於八十七年五月八日,將買賣之不動產分別辦理移轉登記過戶予被告與謝惠珠、謝李綿名下。惟被告於原告依約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與謝惠珠及謝李綿後,卻因其客戶積欠其貨款未還,致週轉不靈而未能清償尾款。原告見被告未依約給付尾款,即扣留該房地之所有權狀以作為擔保。而被告則因財務狀況日益惡化,需款週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向原告詐稱欲以該房地辦理抵押貸款,並詐允待貸得款項後,立即以該筆款項償還所積欠之尾款。原告信以為真,乃囑其子將該房地之所有權狀交付予被告,以便其辦理抵押貸款。惟被告於辦妥抵押權設立登記並向各該債權人貸得款項後,卻未依約將該筆款項交付原告以給付尾款,而將之挪作他用。原告見被告未依以貸款給付尾款,復向被告要求給付,被告乃簽發支票數紙以抵償之。原告則於第二張支票屆期提示竟遭退票後,查覺被告並未依約給付尾款時,始知受騙。被告業經檢察官以詐欺罪嫌提起公訴,爰依法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方面:承認原告訴之聲明。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丙○○被訴詐欺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洪榮家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寰瑛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