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八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七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五日中午十二時許,甲○○欲將停放於高雄市○○○路一之三號前之自用小客車駛離該處時,不慎擦撞併排停放於該處乙○○所有之車號00—五八七五號自用小客車,雙方因而發生爭執,乙○○竟基於恐嚇之故意,以「要叫人來砸車」等加害財產之語恐嚇甲○○,致生危害於甲○○之財產安全。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當天是甲○○不小心去擦撞倒伊的車子,旁邊的一個女生一直罵伊,伊並沒有恐嚇甲○○云云。
二、經查,九十年三月二十五日中午十二時許,被告係因告訴人甲○○駕車擦撞其所有車號00—五八七五號自用小客車,進而引發雙方爭執,被告即以「要叫人來砸車」等語恐嚇告訴人甲○○等情,業經告訴人甲○○指述綦詳,核與證人 李菀蓉 證述情節相符,以告訴人甲○○與被告間並無何等怨隙,告訴人甲○○實無故意誣陷被告之必要,且若當時真如被告所言,係證人李菀蓉一味指責被告,告訴人甲○○亦無無端興訟之可能,輔以當時雙方確因車輛擦撞一事有所爭執,顯見告訴人甲○○之指述非虛,洵堪採信。被告所辯,尚無足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甲○○因細故發生爭執,即以言詞恐嚇告訴人甲○○,致告訴人甲○○心生畏懼,惟念其素行尚佳,因係一時氣憤失慮致罹刑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五日中午十二時許,以腳猛踢甲○○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右後車身,致車身凹陷,足生損害於甲○○,因認被告尚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
五、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調查程序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恐嚇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之一罪,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曾淑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