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9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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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9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九八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安非他命壹小包(毛重零點壹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六六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在勒戒處所執行期間被評定無繼續施用傾用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九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前揭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復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在高雄縣美濃鎮市郊某處田地,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年一月六日,在高雄縣○○鎮○○里○○街○號為住處被警搜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0.一公克),且經採尿送驗發現施用安非命情事而由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在勒戒處所執行期間被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撿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載被告犯罪事實,有被告犯罪自白、高雄市政府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查扣之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0.一公克)等項證據可以證明。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送觀察勒戒後被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九四號不起訴處分,而犯本案後,經送觀察勒戒為勒戒機關評定有施用毒品傾向等情,復有卷附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毒品施用傾向證明書可稽,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毒品,該持有毒品行為被施用毒品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犯本件吸毒案件後已在勒戒處所接受相當期間之戒治處分及犯後坦誠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比較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後段附加規定「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部分,該修正後條文規定對被告較為不利,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對被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予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附此附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法官周志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簡鴻雅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