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三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三八五號),經本院高雄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雄交簡字第六二七號),移送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服用酒類足以造成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危險,竟仍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五日下午,在高雄山建興路其岳父家中飲用免洗杯裝稀釋過之高樑酒二杯後,已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狀態下,違反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不得駕車之規定,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同日下午一時四十五分許,途經該路與廈門街交岔路口時,因酒醉注意力及反應能力減弱而煞車不及,車頭攔腰撞及同路對向由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右側前後車門之間,經雙方報警處理後,測得乙○○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四五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高雄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證人甲○○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下車時精神恍惚,講話不清楚,走路也不穩等情,此外並有酒精濃度測試表及談話紀錄表、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即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又本件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雖未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然佐以其所駕之車攔腰撞及甲○○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並自承看見 莊某 時來不及煞車所以撞上,足見其客觀上業已因酒醉使注意力及反應力減弱而達於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無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枉顧公眾行路安全,於服用酒類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危害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堪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卓立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家宏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