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一О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八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甫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復於九十年五月四日上午四時五十分許,在高雄縣○○鄉○○村○○路一十三之九十五號旁空地上,見乙○○所有之 白鐵門 一扇放置該處,竟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擬竊取該白鐵門扇變賣,於搬動該白鐵門扇,尚未及放上其騎乘之機車上時,為乙○○發覺,報警當場查獲,而未得手。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察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諱言於上述時間地點搬動該白鐵門扇時為警查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竊盜犯行,辯稱:伊係拾荒行經該處,見該白鐵門扇下壓著一些廢紙,想搬開該白鐵門檢拾該些廢紙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訊時供承其搬動白鐵門扇係想搬去賣等語,於偵查時復供稱:伊檢拾廢棄物時,見到該扇白鐵門,本想搬得動,就要拿去賣,尚未搬到機車上就被發現等語在卷(見偵查卷第七頁背面),復經被害人乙○○於警訊時指述於前開時地發現被告竊取其所有之白鐵門,報警查獲等與綦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稽,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供,辯稱係為檢拾壓在白鐵門扇下之廢紙而搬動白鐵門扇,並無竊取該白鐵門扇之意云云,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罪。被告著手實施竊盜行為,尚未得手,即被發現,其竊盜行為猶在未遂階段,應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曾於八十九年間因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上開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之刑有加重及減輕之情形,應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甫因竊盜罪,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未滿二月,復犯本件竊盜罪,擬竊取被害人白鐵門變賣現金,且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狡詞匿飾,態度欠佳,惟其竊盜手段、情節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廿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郭錦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賴佳慧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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