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八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0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在 蔡淑娟 所經營位在高雄市○鎮區○○○路○○○號「甲○○○行」購買三陽型車牌號碼000000機車乙輛,並與蔡淑娟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惟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總價金為新台幣(下同)五萬九千五百元,自八十八年十月十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十日止分十期給付,第一期至第五期每期支付七千五百元,第六期至第十期每期支付四千四百元,於每月十日前支付,在價金未付清前,該機車之所有權仍屬蔡淑娟所有,乙○○僅得依約佔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其他處分,詎乙○○僅支付五期,於八十九年三月間即將該車遷移並避不見面,未再支付期款,致蔡淑娟追索無著,受有損害。
二、案經蔡淑娟訴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察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 蔡淑貞 之代理人 楊志鵬 於偵查中指訴在卷,並指稱其曾至約定地點即高雄縣鳳山市○○街○○○號查看及詢問鄰人,證實被告 劉雅艷 已搬離該地點,且將上開三陽型車牌號碼000000機車遷移他處等語在卷,此外,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一份及約定地點照片一張附卷可稽,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考,素行尚非不良,其僅剩五期二萬餘元之分期付款未繳,所生之危害及其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公布修正為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其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後段但書「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應諭知拘役之案件,故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清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月□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