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小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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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小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小上字第一一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上訴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四第二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之母即被繼承人 張金枝 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死亡,上訴人為被繼承人唯一法定繼承人。張金枝生前住進高雄市 仁惠 護理之家(以下簡稱仁惠護理之家),曾寄託新台幣六萬元於仁惠護理之家會計 周貞君 ,詎被上訴人自稱張金枝家屬,擅自向仁惠護理之家領走該六萬元,侵害原告財產權,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自有違誤,為此請求廢棄原判決並改判如上訴人之聲明。
三、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之母張金枝於生前住進仁惠護理之家,於療養院中,患者不能帶錢在身上,因此,張金枝之個人金錢均託由被上訴人管領,於張金枝死亡後,再與家屬結算。惟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均無法明確指出,張金枝託被上訴人管領之所有金額數目、筆數、提領之日期,上訴人爭執其中一筆六萬元之款項已由被上訴人領走,雖能提出證人葛傳壽及與仁惠護理之家之會計周貞君之電話通訊譯文等間接事實,惟亦無法明確指出被上訴人係於張金枝死亡前或死亡後提領該款項,且上訴人空泛指稱一筆六萬元之款項遭被上訴人領走,亦未特定該款項之明目,是證人之證言與上訴人所陳述是否同一,即有疑問。因此,該間接事實即無法佐證上訴人於本案中所主張之事實,針對系爭六萬元款項屬於上訴人繼承之遺產爭點事實,上訴人尚未能舉證,原審因認上訴人無財產受侵害之事實,屬法院自由心證之範疇,洵屬有據,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為加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依上開說明,其上訴難認為有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駁回上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審判長法官吳進寶~B法官林玉心~B法官吳文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書記官王少玲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