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10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婚字第一○七七號
原告甲○○被告乙○○(RIA右當事人間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與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在印尼結婚,為原告之妻,惟被告無故拒不來台與原告同居,雖經原告多次請求,仍無結果,則被告顯未履行夫妻同居之義務,爰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履行同居之義務。
三、證據:提出結婚證書一件、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之母 張邱秀菊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資訊室查詢被告入出境情形。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夫即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夫妻有同居之義務係婚姻之效力,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第一千零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婚後協議住於高雄縣○○鎮○○路○段○○○號,嗣被告迄未來台同居之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結婚證書、戶籍謄本各一件為證;又經證人即與原告同住之母親張邱秀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二造三年前在印尼公證結婚,約定婚後住於原告台灣之戶籍地,兩造婚後育有一子 張智榮 ,後來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被告說要帶小孩回印尼辦理除戶戶籍手續,就未再回台,被告離家後,原告有打電話至印尼被告家中,但被告都不接聽電話,被告家人說被告不願回台灣,也不將小孩帶回台灣等語屬實;而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資訊室查詢被告入出境情形結果,證實被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出境後即未再有入境之記錄,有內政部警政署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八九)警署資字第二四六五六八號函為證,則被告拒絕來台之情形,應堪認定,況被告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論,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證據為調查斟酌之結果,認兩造關於共同住所地已協議為原告住所地高雄縣○○鎮○○路○段○○○號,依上開法條規定,被告既無正當理由迄未來台與原告同住,則原告主張被告未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現存之夫妻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法官陳建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蔡文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