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八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七號),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宜而簽移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一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判處罰金一千元確定,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八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甲○百貨公司內,竊取價值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元之奇士美廠牌口紅一條,放置於所穿著之褲子口袋內,嗣於將所選購之優酪乳結帳欲行離開之際,因甲○百貨公司之防盜鈴響起,而為該公司職員丙○○、丁○○查獲報警處理。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該條口紅係忘記結帳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證人丁○○於本院調查中證稱:被告購買四瓶優酪乳共一百元,結帳後走出門時警鈴隨即響起,其等乃向前詢問是否有其他物品尚未結帳,被告出示發票表示沒有,在警方到達現場之時間內,被告並無翻找身上衣物口袋之動作,但神情緊張,報警之後不到五分鐘,被告即自褲子右邊口袋拿出口紅說要結帳,該條口紅價格為一百四十元等語明確,核與證人丙○○於警訊中所述相符,由被告經告知報警後始自褲袋拿出口紅,且於無何翻找情形下即拿出表示要結帳之情觀之,應足認被告本即知悉口紅所在位置,是其係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將該口紅放置在褲袋自明,其辯稱忘記結帳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附卷可稽。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而竊取他人之物,所竊物品價值尚小,及犯後仍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其第一項前段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本件被告犯罪時間雖在上開條文修正生效前,然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所宣告之刑併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悅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沈蘊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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