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0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О六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三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仿冒商標黑色衣服拾貳件、白色衣服捌件,均沒收。
事實
一、乙○○明知如附件所示之商標圖樣,係法商路易威登公司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已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至如附件所示時間止指定使用於衣服、內衣、毛衣等商品上之商標專用權,且均在專用期間內,竟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在不詳地點,以每件新台幣(下同)八十元之價格,向呂姓之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購入上有仿冒前開商標圖樣之衣服,其後,即基於意圖轉售營利之概括犯意,自同年月二十五日起,在高雄市○○區○○街鼎山觀光夜市內擺設攤位,以每件一百元之價格,連續將購入之仿冒商標之商品出售予不特定人牟利。嗣於同年月二十七日二十時五十分許,在上開擺設攤位地點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有仿冒商標之黑色衣服十二件、白色衣服八件。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均坦認在卷,而為警查獲之上開衣服二十件上之商標經鑑定結果,均屬仿冒之情,為證人甲○○時警訊中陳稱屬實,此外,並有仿冒商標商品共二十件扣案及現場相片四張、商標註冊證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其陳列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販賣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牟一己私利,無視他人商標專用權,更罔顧政府為消除「仿冒王國」惡名所作之努力,惡行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經此偵查、起訴及論罪科刑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至扣案之仿冒商標黑色衣服十二件、白色衣服八件,為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之商品,應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悅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沈蘊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日附錄法條: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明知為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