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0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О九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一五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二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與乙○○(乙○○係高雄籍「海裕一號」漁船船長)、丁○○、丙○○、己○○、戊○○互為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四日,由乙○○駕駛海裕一號漁船搭載丁○○、丙○○、戊○○、己○○、甲○○由高雄一港口安檢站報關出海,同船至於同日至東經一一八度二五分、北緯二二度三十分海域附近,向大陸籍漁船接駁大陸地區產製畜產品雞睪丸一萬一千五佰零五公斤、豬脚筋二百八十公斤、豬大腸二萬三仟一佰六十七公斤、冷凍乳豬四千一百五十公斤等物,將該批物品私運入境,嗣於同年月二十五日下午六時許,前揭海裕一號漁船在高雄市前鎮漁港為警查獲前揭管制物品。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水上警察局第五警察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否認右揭犯行,辯稱:我只是在船上負責伙食,我並沒有在船上搬運任何東西,所以並不知道船上有何私運物品云云。惟查,前揭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自海裕一號漁船上查獲之雞睪丸、豬脚筋、豬大腸及冷凍乳豬等,該等畜產品重量分別為一萬一千五百零五公斤、二百八十公斤、二萬三仟一佰六十七公斤及四千一百五十公斤,此有卷附點收走私漁牧產品清單可稽,而前揭冷凍乳豬係由中國糧油食品進出口公司湖南分公司產製,且各隻冷凍乳豬均貼有上開湖南分公司之標籤一節,係有卷附相片可稽,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亦不否認前揭雞睪丸等物係大陸產製物品,僅係辯稱係大陸漁船寄放云云,即前揭雞睪丸等項物品,洵可認係大陸地區產品無訛。又被告甲○○於警訊中對於前揭船隻拖網方式、魚獲包裝均有具體陳述方法及過程,顯非擔任伙食而對前揭走私物品毫不知情,所以被告甲○○上開辯解,乃屬卸責之詞,其與被告乙○○、丁○○、己○○、丙○○、戊○○私運前揭管制物品而逾公告數額之事實,係罪證明確而可認定。
二、核被告甲○○前揭犯行,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甲○○所犯上開之罪,係與另被告乙○○、丁○○、己○○、丙○○、戊○○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係共同正犯。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本件共同犯罪擔任之船員角色及走私漁貨數量、種類等一切情狀,爰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甲○○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以被告一時失慮初犯刑法,經此起訴審判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認前揭被告所受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對被告所處之刑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周志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簡鴻雅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