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婚字第47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婚字第4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婚字第四七八號
原告甲○○被告 潘潔芳
即PHANK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結婚,被告於七月入境台灣,並同住於原告住所,兩造異國通婚,本來就需要夫妻相互配合,然被告總是一意姑行我行我素,家人之規勸總是視若罔聞,為此常與原告爭吵,直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返回越南,迄今均未返回台灣,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請求被告履行同居。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及結婚證書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結婚,被告於七月入境台灣,並同住於原告住所,詎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返回越南,迄今均未返回台灣,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一份附卷可稽,經本院按被告設於越南住所送達訴訟文書,並經合法送達,足認被告確已返回越南無訛,且被告並未到庭或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故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則係越南籍國民,故本件訴訟有涉外因素,應屬涉外民事訴訟,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二條之規定,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故本件婚姻效力之準據法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核先敘明。又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中華民國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未到庭或以書狀主張有何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為有理由,依法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陳毓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B書記官李憲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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