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親字第1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親字第1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親字第一二八號
原告乙○○
居台中被告丙○○住同右兼右法定代理人甲○○住台中右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丙○○非被告甲○○之婚生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甲○○本於民國七十九年四月七日結婚,現夫妻關係仍存續中,原告於000年0月00日生下一女即被告丙○○,惟原告與被告甲○○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前即行分居,迄今未曾再同居,是被告丙○○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為此依法訴請判決如聲明。
三、證據:提出出生證明書影本、戶籍謄本、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血親鑑定報告書各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前所為聲明及陳述。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被告丙○○確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女。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原告於000年0月00日生有一女即被告丙○○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出生證明書等件為憑,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前即行分居,迄今未曾再同居,被告丙○○應非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乙節,亦經兩造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鑑定兩造間血緣關係之結果,覆稱被告丙○○不可能為原告與被告甲○○所生,有原告所提出該院之血親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是原告此部份之主張,亦屬真實。
三、按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推定之婚生子女,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受胎生下被告丙○○,既係在其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中,則依法自應推定被告丙○○為原告與被告甲○○之婚生女,然原告受胎懷有被告丙○○時,並未與被告甲○○同居即非自甲○○受胎,準此,原告於知悉被告丙○○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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