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6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三七號
原告保證責任臺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壹拾肆萬捌仟參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丙○○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以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八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自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止,利息按月給付,利率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逾期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另對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且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立即一次清償。
(二)詎被告借款後,拒不依約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清償借款,且僅繳息至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致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後,尚有分配後不足額之債權如主文所示,依法被告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為此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紙、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影本二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以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八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自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止,利息按月給付,利率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逾期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另對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且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立即一次清償,詎被告借款後,拒不依約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清償借款,且僅繳息至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致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後,尚有分配後不足額之債權如主文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一紙、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影本二紙為證,被告則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金三百十四萬八千三百五十二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周瑞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附記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