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再簡字第8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再簡字第8號
再審原告   陳存萬
再審被告   陳瓊珊
上列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8月30日本院所為之105年度板簡字第2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本院裁定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
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日起算;其
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
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
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
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本件再審被告前對再審
原告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經本院以105年度板簡字第
2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受理在案,並於民國105年8月
30日判決再審被告勝訴(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未提
起上訴,原確定判決於105年10月11日確定,再審原告於105
年12月12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前開法定不變期間,惟
再審原告係以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提起再審之訴
,揆諸上開說明,自本院民事執行處105年12月2日退還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3紙予再審原告時起算,尚未逾前開法定不變
期間,先予敘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陳存萬提起再審之訴主張:原確定判決為確認
再審原告陳存萬持有再審被告陳瓊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
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但因再審原告陳存萬迄未提出如附表
所示之本票3紙供本院核對原告發票之真偽,復未舉證證明
其所執有之附表所示本票3紙確係再審被告陳瓊珊所簽發,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就
再審被告陳瓊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堪認再審被告陳瓊珊之
主張為真實,判再審被告陳瓊珊勝訴。然現本院執行處已於
105年12月2日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退還再審原告陳存萬
,故請求鑑定發票人印章,證明再審被告陳瓊珊有簽發附表
所示之本票3紙。並為聲明:原確定判決關於確認再審原告
陳存萬持有再審被告陳瓊珊與 陳嘉峻 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3紙(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7488號本票裁定),對再
審被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均廢棄。上
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再
審及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顯無再審理
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
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
又民事訴訟法再審制度之設立,係為兼顧法之安定性與私權
之保護,就有重大瑕疵之確定判決特設之救濟途徑,故得對
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事由,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所列舉者為限,且依同條項但書規定,當事人知其事由而不
為主張者,即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次按當事人發現未經
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
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當事人
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
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
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
者而言。是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存在之證物,或已存在
並能利用而不提出,或已提出之證物,均不得據為本項之再
審理由。又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
物,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
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嗣後檢出之該證物,固可
稱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
之證物,惟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
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
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
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
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
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
、98年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參照)。經查,再審原告於再審
程序所提出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均為本件原確定判決
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並能利用之證據,且為再審原
告所明知,並據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再審原告即
可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提出或聲請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借調如
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送鑑定而不為,為非屬確不知該證物存
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據為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理由,是再審原告之
主張,洵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核屬無據,其指摘原確定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
書記官陳嬿如
附表:本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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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面額(新台幣)│票號│到期日│提示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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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104.9.23│100000元│NO631556│未載│免除作成拒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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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104.10.│520000元│CH0000000│未載│免除作成拒絕│
││22││││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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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104.10.│0000000元│CH0000000│未載│免除作成拒絕│
││23││││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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