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核退毒偵字第八三七號),因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貳零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二、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及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四年上訴字第五0五0號、及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訴緝字第六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年二月,嗣經定應執行刑為五年,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假釋中更犯罪,遭撤銷假釋,應執行殘餘刑期三年,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縮短刑期假釋,並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假釋期滿,其未執行之刑期,以已執行論。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七年九月二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九一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同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保護管束期滿,經同院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九一七號判決免刑確定在案。詎仍無法戒除毒癮,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六月五日中午十二點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四樓朋友家中,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同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毒品一包(淨重零點二0公克,包裝重零點二一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前開犯罪實,而被告於九十三年六月五日為警所採尿液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發現確有鴉片類之陽性反應,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九十三年六月移送毒品防制條例人犯尿液檢體對照表、臺灣尖端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次查,該檢驗中心係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篩驗,其尿液中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安非他命濃度超出檢測範圍,再以氣相層析質普儀分析法(GC/MS)確認;其檢驗方法係以「氣相層析儀」先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之滯留時間(Retensiontime),以滯留時間來判斷係何種物質;再利用「質普儀」為檢測器,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在理論上,扣除人為因素,其精確度已接近百分之百。此外,復有上開被告所有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毒品一包(淨重零點二0公克,包裝重零點二一公克)扣案可資佐證。又警方於九十三年六月五日日所查獲被告所有之一包白粉,經鑑定結果,有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憑,堪認被告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予信實。第查,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七年九月二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九一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同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保護管束期滿,經同院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九一七號判決免刑確定等情,有該等刑事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相符,殆無疑問。從而,本案事證巳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八十二、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及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四年上訴字第五0五0號、及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訴緝字第六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年二月,嗣經定應執行刑為五年,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所餘刑期三年,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縮短刑期假釋,並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假釋期滿,其未執行之刑期,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紙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後,獲免刑之寬典,猶因施用海洛因再犯本罪,顯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藥品,甚為可訾,兼衡其施用海洛因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及其犯後終能供認無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三、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毒品一包(淨重零點二0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二一公克),係第一級毒品,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七月六日調科壹字第0六000八四九八號鑑定通知書乙紙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治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吳幸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惠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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