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易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八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甲○○律師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一六九號、第五一七○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任職於臺北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營業大客車之駕駛員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十一時二十分許,其駕駛臺北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客車(即七○六路線公車),沿臺北縣永和市○○路○段,由中正橋往臺北縣永和市方向行駛,途經臺北縣永和路二段一○一號前而靠站讓乘客上下車後,於關閉車門及起步前,其原應注意應待乘客確實上車,始得關閉車門並駛動車輛,且依當時狀況,復非不能注意,詎其竟疏未注意斯時由右側後車門上車之乘客丙○○○之動態,於丙○○○尚未完全上車且站立穩當之際,即貿然關閉車門起步,而車門夾及丙○○○,致丙○○○因重心不穩而跌落車下,其左腳並慘遭該營業大客車之右後輪輾壓,丙○○○因而受有左側下肢自鼠蹊以下輾壓傷造成創傷性膝關節以上大腿中段以下處之截肢傷(即該處以下之肢體經輾壓後變形,骨骼及肌肉裸露壞死併皮膚剝落)、左手背皮膚及皮下組織剝落裸露出肌腱韌帶等傷害。乙○○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前往處理之警員自承駕車發生前揭車禍,嗣並自動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自首及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依該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之規定,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復依同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查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業經本院合議庭依上開修正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坦承任職於臺北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營業大客車之駕駛員工作,且伊駕駛臺北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客車(即七○六路線公車),於前揭時、地因疏未注意斯時由右側後車門上車之乘客即告訴人丙○○○之動態,於告訴人尚未完全上車且站立穩當之際,即貿然關閉車門起步,而車門夾及告訴人,致告訴人因重心不穩而跌落車下,其左腳遭該營業大客車之右後輪輾壓,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下肢自鼠蹊以下輾壓傷造成創傷性膝關節以上大腿中段以下處之截肢傷(即該處以下之肢體經輾壓後變形,骨骼及肌肉裸露壞死併皮膚剝落)、左手背皮膚及皮下組織剝落裸露出肌腱韌帶等傷害之犯罪事實,核與告訴人之指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一份、現場照片二十六幀(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核退字第八九七號卷第三十一頁至第四十三頁、第四十九頁至第五十二頁)附卷足稽。按營業大客車駕駛員於關閉車門及起步前,其原應注意應待乘客確實上車,始得關閉車門並駛動車輛,且依當時狀況,復非不能注意,詎其竟疏未注意斯時由右側後車門上車之告訴人之動態,於告訴人尚未完全上車且站立穩當之際,即貿然關閉車門起步,而車門夾及告訴人,致告訴人因重心不穩而跌落車下,其有過失甚明,而就此肇事經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為鑑定,其鑑定意見為:「一、乙○○駕駛營大客車載客後起步未注意為肇事原因。二、乘客丙○○○無肇事原因。」(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核退字第八九七號卷第十頁、第十一頁),嗣經選任辯護人聲請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為覆議,結論為:「照原鑑定意見,惟意見一文詞改為『乙○○駕駛營大客車,載客後起步時未注意右後側車門上車乘客動態,為肇事原因』。」(見本院卷),亦採同一認定而堪參酌。再者,告訴人因本件肇事受有左側下肢自鼠蹊以下輾壓傷造成創傷性膝關節以上大腿中段以下處之截肢傷(即該處以下之肢體經輾壓後變形,骨骼及肌肉裸露壞死併皮膚剝落)、左手背皮膚及皮下組織剝落裸露出肌腱韌帶等傷害一節,有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九十二年十月六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甲種》〈九四三六○二號、0000000000號)各一紙(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核退字第八九七號卷第四十七頁、第四十八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註明:中度肢障〉(影本見本院卷)附卷足憑,而該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機關及公務員未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前往處理之警員自承與他人發生車禍,業據被告所供陳,且有臺北縣政府偵辦交通案件「涉嫌人是否自首」調查表一紙(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核退字第八九七號卷第五十三頁)在卷可稽,而被告嗣亦自動接受裁判,所為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關於自首之規定,自應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從事之業務類型、過失程度、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亦頗具誠意欲賠償告訴人,惟因賠償數額無法合意而未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鴻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