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5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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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七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核退字第九二六九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係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之住戶,其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十三時二十分許,在屋內點燃蚊香後,原應注意在屋內使用蚊香等燃燒物質,應隨時注意其火勢,防止其延燒至屋內其他物品,以避免對自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之損害,而按其客觀狀況,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於注意,貿然離開屋,致屋內蚊香繼續燃燒,並延燒至鄰居丙○○所有座落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之建築物及丁○○所承租座落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三樓之建築物,燒燬丙○○、丁○○所有屋內物品,涉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之失火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而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之失火燒燬住宅及現有人所在建築物罪嫌,係以(一)被告甲○○於警詢時供稱火災起火地點為伊住處,並坦承曾於屋內臥房點蚊香致發生火災。(二)證人丙○○於警詢時證述本件火災延燒至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建築物。(三)證人丁○○於警詢時證述本件火災延燒至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三樓建築物。
(四)證人 張陳福證 稱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十三時二十分許發生火災時,曾目睹被告從現場跑出來。(五)本件火災之發生原因及火損情形有臺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暨現場照片可憑為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右揭失火燒燬住宅及建築物之犯行,辯稱:失火當時,伊人在公園跟人家聊天,伊並未點燃蚊香讓蚊香繼續燃燒,本件失火原因為何?伊根本不知道等語。
五、經查:
(一)本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核退字第九二六九號偵查卷附臺北縣政府消防局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第H0三I一五N一號火災證物鑑定報告書,根據消防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係由臺北縣政府消防局依消防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調查、鑑定火災原因後,加以製作而移送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處理之文書,核其製作目的並非專為特定刑事案件之犯罪偵查,亦及於一般火災之預防及公共安全之維護,故性質上可認為係屬公務員於常態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及證明文書,而依該火災鑑定之採證過程、鑑識及報告型式,並無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具有證據能力。而根據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書及所附現場照片研判,本件火災起火地點為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建物,擺放於該建物入門後側靠牆之木質床架以靠該址入門右前側方向燒失(細)碳化,另該址屋頂木樑亦以靠該址入門右前側方向燒失(細)碳化情形較為嚴重,由建築物內部結構及物品燒失碳化情形,火流方向係集中該處入門右前側附近處所,該處應為本件火災之最先起火地點。至於本件火災是否因遺留火種所導致(即包含煙蒂、蚊香等物),據消防鑑識人員在現場實地勘查後,發現最先起火處所並無發現微火源殘留跡證,且無微火源盛裝之容器,故可排除因遺留火種引燃之可能。又經鑑識人員勘查該最先起火處所附近,發現使用電氣之用品並有電源配線通過該處,且挖掘起火處所附近亦發現有相關電線短路熔痕,又該起火戶入門左側牆上電源開關箱內無熔絲開關有異常跳脫情形,是以本件火災應係因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較高,而非現場留有蚊香等火種,公訴人以被告甲○○於警詢時供稱伊在起火住宅臥房點蚊香,有可能為失火之原因(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號偵查卷第六頁背面警詢筆錄)及證人張陳福證稱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十三時二十分許發生火災時,曾目睹被告從現場跑出等情,推斷本件火災係因被告點燃蚊香後疏於注意,貿然離開住屋,致屋內蚊香繼續燃燒所導致,顯與客觀事證未合,本院自不得以欠缺補強證據又與事實不符之被告不利陳述作為論罪之憑據。
(二)又刑法上過失犯,須行為人對犯罪之發生並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始能立,此觀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自明。就本件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住宅相關電器設備使用管理維護情形,本院依職權傳訊證人即被告之兄乙○○到庭查證,其結證稱:三重市○○路○段○○巷○號房屋係其母親 李郭阿招 所有,該屋有一間房間,樓上有閣樓,大約五坪大,閣樓沒有人住,樓下的房間有用板子隔開,隔出一張床讓被告甲○○住。該屋電路是一般住家用的,一一○伏特,被告在住的時候有點電燈,有電扇,電扇是小電扇,是其拿給被告使用,但沒有冰箱、電視。相鄰之三和路一段十七巷十八號跟二七巷五號電路有相連,十七巷十八號的電源是從二七巷五號的總開關電箱接出去使用,二七巷五號之總配電盤有供電給十七巷十八號、十六號使用,十六、十八號所使用的電壓有二二○伏特,都是從五號總配電盤接出去的,十八號房屋是其媽媽租給丁○○,租房子的事是其幫她代理,二七巷五號及十七巷十八號房子修繕及收租金都是其在處理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據此觀之,被告並非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日第H0三I一五N一號火災證物鑑定報告書所附火場立體圖及平面與物品配置圖,本件火災發生之時,三重市○○路○段○○巷○號建物內雖放置有被告之兄乙○○所提供之電風扇,但緊臨該屋之同段十七巷十八號建物內亦放置有耗電量遠高於電風扇之電冰箱,因上開建物之電源線路均互相連通,在檢察官未提出積極證據之情形下,亦難以臆測方式推斷本件火災係因被告自己使用電風扇不慎所導致,揆諸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縱以臺北縣消防局研判本件火災係由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房屋之電氣因素引燃,亦不能據此而科以被告失火燒燬住宅及現供人使用建築物罪責。
(三)綜上所陳,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調查之結果,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之失火燒燬住宅及現供人使用建築物之罪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右述犯行,揆諸首開說明,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第四百五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李吉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許必奇法官陳恒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