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八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核退毒偵字第五八六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海洛因貳拾捌包(驗餘淨重伍點伍柒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十月,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職權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院於八十七年八月一日以八十七年度簡字第一四三號判決判處免刑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00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後,又以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四九八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檢察官聲請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0五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於九十年七月九日釋放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保護管束期間屆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檢察官聲請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四八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未再執行戒治處分釋放出所;詎甲○○猶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三月間(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三年二月間)起,至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下午二時許止,在臺北縣蘆洲市○○路○○○巷○號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而吸取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安非他命多次,平均約一天施用一次,其中並於九十三年四月間某日(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三年二月間)及同年四月十二日下午二時許,在同前住處,以將海洛因與安非他命同時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而吸取煙霧之方式,連續同時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二次。嗣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巷口,為警查獲甲○○,並查扣其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十八包(驗餘淨重五點五七公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海洛因二十八包(驗餘淨重五點五七公克)扣案及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調科壹字第0六000八二六九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足資佐證,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均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憑。又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職權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院於八十七年八月一日以八十七年度簡字第一四三號判決判處免刑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00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後,又以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四九八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器品案件,經本院依檢察官聲請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0五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於九十年七月九日釋放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保護管束期間屆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檢察官聲請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四八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未再執行戒治處分釋放出所等情,有本院八十七年度簡字第一四三號刑事判決電腦列印本一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足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亦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又被告同時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而施用之行為,顯然係以一施用行為而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及施用第二級安非他命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處斷,公訴人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尚有誤會。復查,被告曾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十月,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可按,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前揭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仍觸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惟念其犯行係戕害其自身,對社會治安尚非危害甚鉅,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扣案之海洛因二十八包(驗餘淨重五點五七公克),係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云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葉靜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昭綾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