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5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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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抗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59號抗告人台灣一嘎水產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路000號00樓之0兼法定代理人 康楓愷 相對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396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雖以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但未陳明100萬元欠款細項,債務金額尚有爭執。且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借款之用,抗告人已分別於111年5月11日、同年月24日還款15,000元、20,000元,且陸續依約還款,因此提起抗告等語。
二、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依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並為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之准駁,尚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
714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三、經過調查,相對人主張其持有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請求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已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依形式上觀察,系爭本票之法定應記載事項均已記載齊備,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至於抗告意旨主張之事由,屬於實體爭執,參照前開規定及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原審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依照前述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
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洪培睿
法官葉晨暘法官黃宣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
書記官吳紫瑄附表: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1110年7月28日233萬元111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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