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再國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再國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再國字第1號再審原告甲○○
樓再審被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14日本院94年度上國字第2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主張:兩造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前經本院依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84號判決意旨,以94年度上國字第29號判決再審原告敗訴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惟查,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決基礎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84號判決,依其後作成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264號判決,業已變更見解,是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之再審事由,爰提起再審之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確定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後開第二項之上訴部分廢棄;㈡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215萬元及自民國(下同)93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20頁)。
本件未行言詞辯論,並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可供記載。
二、惟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係指確定之本案判決以他訴訟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為判決基礎,而該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已因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而有所變更,結果使原確定判決之基礎發生動搖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751號判決參照)。又必須變更前之裁判或行政處分,經原確定判決據為判決基礎者,始有本款規定之適用,如原確定判決僅援用該裁判或行政處分所持之法律見解,自不在本款適用之列。
三、經查,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起訴,請求再審被告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連帶給付310萬元本息,並自93年1月20日起,按日連帶給付9,000元,經原確定判決命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給付166萬4,000元本息(即本案另外部分判決);而駁回再審原告其餘之訴(即原確定判決部分)。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對於再審被告之訴部分(因再審原告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雖經援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84號判決所持法律見解即:「…檢察官或法官命司法警察執行扣押及保管扣押物品時,司法警察乃執行其本身之法定職務,行使法律賦予之公權力,非由檢察官或法官將其實施扣押之權限,委任司法警察辦理…」,認再審被告並非賠償義務機關,而為再審原告敗訴確定之判決(見本院卷第8頁),惟該援用法律見解之情形,究不得指為原確定判決係以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84號民事訴訟判決為其判決基礎。又本案另外部分判決即再審原告對於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之訴部分,嗣雖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4號判決略謂:「…偵查中實施扣押後,扣押物之保管,係遂行扣押強制處分之持續狀態,仍屬檢察官之職權。…是檢察官實施扣押之強制處分後,為防止扣押物喪失或毀損,自應盡其注意義務,為適當之處置,如有必要並得命其他適當之人保管。此際,受檢察官之委託保管扣押物之機關,如有因故意或過失侵害人民之權利時,仍應由委託之檢察官所屬檢察署負損害賠償責任…」,而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確定(見本院卷12、13頁),惟此係就本案另外部分所為確定判決,與原確定判決係屬同一共同訴訟,經分別判決確定,並無互為判決基礎之情形。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84號民事訴訟判決、及97年度台上字第264號民事訴訟判決,既均非原確定判決基礎,已如上述,自不生前者被後者變更之問題。是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所規定之情形。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殊不足取。是再審原告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9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楊豐卿法官梁玉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9日
書記官常淑慧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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