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816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8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81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民國97年4月1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並無闖紅燈。當時見一輛車子在其前方龜速前進,伊認為該車要靠邊停車,所以就從該車左側超車,然超車後見紅燈異議人即迅速停下,但是已經超過路口停止線。又舉發員警攔停伊之車輛,是待綠燈亮起,伊駕駛車輛前行至舉發員警處,舉發員警始出來攔停,並無舉發員警鳴笛攔停一事。再舉發員警應以科學證據舉證伊確有違規之情事,而非全由異議人自行舉證,請求撤銷原處分,依據事實改裁處超越停止線之違規云云。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民國97年1月25日下午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型經龍南路龍安路口處時,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龍岡派出所(下稱原舉發單位)警員 饒文光 查獲「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並當場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異議人不服,遂於97年2月15日(應到案日期為97年2月15日)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仍有上開違規情事,遂於97年4月10日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裁決書裁罰,以相同事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之規定,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固未見相關解釋,然「停止線」係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此觀諸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及第20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即明。基此,若據此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恐為一般大眾所難接受,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立法當初之精神,故交通部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社會大眾接受之程度,曾就「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行為」之認定乙案,於82年3月27日召開研商闖紅燈認定標準會議,並依該次會議紀錄發布交通部82年
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下稱交通部函),供執法單位參考,其會議重要內容如下:
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
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㈡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
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者,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可依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3項之規定處分之)。㈢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
之企圖,其車身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
㈣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
未繪設者,請公路主管機關依內政部警政署65年2月16日警署交字第00249號函之規定,視路況車況繪設路口範圍。
㈤另路口設有照相設施者並請有關單位依會議結論之認定標準配合調整以更能明確認定。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雖供稱:「我沒有闖紅燈,....
,看到紅燈我就趕快停下來,但是已經超過停止線。我超車完沒有過路口,只有超過停止線一點點。我是停在路口之前的斑馬線上,超過停止線」云云。然關於本件取締舉發之情形,證人即本案舉發警員饒文光於本院訊問時證述:「因為另一部車已經停下來了,但是異議人是超過那部車逆向超越停止線,在路中間停下來,還沒有過對面的斑馬線,她的後輪已經超越斑馬線,車子已經在馬路中間,她是停在十字路口的中間,等於是佔據對向車道的一半,並不是停在路邊;如果她的前輪還在斑馬線上,那我才有可能會開越線。因為前面一台車已經停下等紅燈,異議人是逆向超車過來發現警察才停車,所以我認為她有闖紅燈的意圖」等語明確(詳本院97年6月13日訊問筆錄第2頁),且有其庭呈之現場位置圖及現場照片2幀,並標明異議人所駕駛車輛停下位置已超越路口停止線、斑馬線在卷可憑。參諸證人饒文光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亦無任何仇隙,衡諸常情,證人應無設詞誣陷異議人,而致己身陷於偽證重罪危險之理,其所為證言自堪採信;另依本件卷存證據資料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上開證述係屬虛偽,亦無任何足以令人顯信其證述為不可採之品行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本院自不得僅以證人為舉發本件之警察人員,而全盤抹煞其基於證人資格所證述內容,而警員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違規事實,本質為行政處分,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
㈢故異議人駕駛車輛行經路口,車身伸越停止線並停至於斑馬
線一事,其行為即屬上揭交通部函釋所指「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之情形。至異議人所辯:其所駕車輛係在超越停止線,應改依逾越停止線處罰云云,要屬無據,不足採信。另該舉發地點路口處便利商店之監視錄影畫面,因鏡頭並未朝店外之路口拍攝,故監視錄影紀錄並無法呈現本件案發時路口之情形,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份在卷可稽,惟此並不影響異議人違規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駕駛汽車確有「在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存在,足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既有上述違規之情形,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裁處如上,核無不當,於法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晴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范升福中華民國97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