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8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一0號上訴人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財生 律師被上訴人甲○○
代收人 林耀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國字第二九號),就非不利於己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非受第二審不利益之判決者,不得為第三審上訴(本院十九年上字第一八三五號判例參照)。如當事人對非不利於己之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自非合法。查本件原審除改命上訴人為部分本息之給付外,尚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上訴,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上訴部分,並無不利於上訴人,上訴人本不得對該部分上訴,乃上訴人上訴聲明並未將該部分除外,猶與其他不利於己部分一併提起第三審上訴而聲明廢棄,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就非不利於己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法官許澍林法官鄭傑夫法官蘇清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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