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8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8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88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1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自製L型一字扳手壹組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自製L型一字扳手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自製L型一字扳手壹組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0年間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4095號判決駁回上訴,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1年度台上字第291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於同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與上開有期徒刑3年1月並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1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又於93年間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桃簡字第17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與上開有期徒刑3年2月接續執行,於94年12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㈠於97年2月25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巷○號地下室內,以其所有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自製L型一字板手1組,撬開機車電門鎖並發動後駛離原地之方式,竊取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輛,得手後供己作為代步之用;㈡於97年3月6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號壢新醫院停車場內,以其上述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自製L型一字板手1組,撬開機車電門鎖並發動後駛離原地之方式,竊取甲○○持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輛,得手後供己作為代步之用。嗣因他案通緝及 鍾樹清 之供述,於97年3月6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巷口為警逮捕查獲,並扣得上開自製
L型一字扳手1組後,始悉上開㈠之竊盜犯行;另於具有偵查職權機關尚未發覺其上開㈡之竊盜犯行前,其主動供出其上開㈡之竊盜犯行而自首,進而接受本件裁判,始查悉上開㈡之竊盜犯行。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甲○○證述其上開機車遭竊之情節相符,並有證人 鍾清樹黃繼民 於警詢時之證述,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及查獲照片4張在卷可稽,復有自製L型一字扳手1組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論併罰。被告被查獲後,在有偵查職權之機關尚未發覺其上開事實欄一、㈡之竊盜犯行前,主動供出其上開事實欄一、㈡之竊盜犯行,業據其供承在卷,再觀之全案卷證,查無可資證明被告為警查獲時,有足以讓承辦警員對於被告涉犯上開事實欄一、㈡之竊盜犯行,客觀上存有合理懷疑之事證,況警報告書上對於上述竊盜查辦情況,亦載明係被告帶同警員起獲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等語,其符合自首之要件,應無疑義,是上開事實欄一、㈡之竊盜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及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其併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之犯行,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素行,貪圖他人財物,而為上開竊盜犯行,其價值觀及守法概念有偏差,惟遭竊機車業由被害人領回,所生損害非鉅,及其犯罪手段亦非極為惡劣、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自製L型一字扳手1組,為被告所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法宣告沒收。至檢察官雖以被告前有竊盜犯行,業經刑罰處遇仍未能收其效,而再犯竊盜罪,足見被告有犯罪之習慣,應有加強矯治之必要,請求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等語。惟查,被告於本件竊盜犯行前,僅於90年間有1次贓物犯行經判刑確定,所受刑事處遇亦屬短期自由刑,實難評估刑罰矯治功能已窮,再被告係從大貨車司機,其非無業,有警詢筆錄職業欄所載之職業可考,自不合強制工作之立法目的,本院認併執行主文所示刑期,已足資矯正,而無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
刑事庭法官江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林韡婷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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