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國更(一)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上國更㈠字第6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謝隆盛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9月2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國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上訴審得以之為相對人而提起上訴者,應以裁判之當事人而為原判決所判及者為限。經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部分,經本院前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後,上訴人並未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請求部分,即告確定。最高法院僅就本件共同被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不服本院前審判決上訴第三審部分,廢棄本院前審判決關於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給付部分,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此部分本院另以判決為之),對於被上訴人並未為判決,是被上訴人已非本件更審訴訟之當事人。茲上訴人於本件更審訴訟仍將已確定之被上訴人列為當事人,對之提起上訴,自非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14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駿璧
法官王仁貴法官陳邦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6年11月15日
書記官黃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