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保險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確認保險契約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保險字第19號原告乙○○被告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當事人間確認保險契約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兩造就被告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保單號碼J0000000號之新防癌終身健康保險單(原民國八十三年四月九日,保單號碼00000000號防癌終身保險)所示之保險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兩造間國華人壽新防癌終身健康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第37條約定,兩造因本契約涉訟時,由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確認兩造間就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關係存在,乃就一定法律關係涉訟,且原告之住所在桃園縣○○鄉○○路○段○○○號,屬本院之管轄區域,乃於合於兩造間約定合意管轄情形,是本院有管轄權,爰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兩造對於系爭保險契約所示之法律關係,目前是否尚有效存在,既有爭議,原告以其法律上地位有所不安,此項危險復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依上揭說明,請求確認,核無不合,併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下同)83年4月9日向被告公司投保防癌終身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嗣於87年3月26日轉換為系爭保險契約。伊迨至93年6月以前均皆依約繳納保費,詎於96年1月間整理保險單明細時始知,系爭保險契約已遭被告公司視為效力終止。經原告電詢被告公司人員得知系爭保險契約約定為轉帳扣繳戶,惟2年多來,伊從未收到被告公司任何催告通知,且原告業已繳納十多年保費,被告公司豈有如此未經催告通知而逕予停效、終止之理,伊自得請求確認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關係有效存在。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五、被告公司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書狀及前期日所為之陳述則以:原告於83年4月8日與被告公司訂立之系爭保險要保書之收費地址及寄送通知地址為:桃園市○○路○○○號3樓,嗣後原告向被告公司申請變更居所,更改為:桃園縣八德市○○街○○號,並約定此地址為被告公司收取及催繳保險費等各項通知送達處所。原告於85年6月22日就系爭保險契約向被告公司申請保險費自動轉帳付款服務,並約定授權轉帳金融機構為新竹中小企業銀行中興分行,依該授權約定,被告公司並不需派員前往收費,僅需按時自原告所指定之帳戶中扣款繳納保險費即可。惟於93年4月
9日原告應繳納保險費時,其指定帳戶因存款不足致無法扣款,被告公司乃依系爭契約條款第5條第2、3項約定,於93年5月6日寄送催告通知,惟原告亦未繳納,故系爭保險契約遂自93年6月7日起停效。而原告亦未於停效日起2年內申請復效,依系爭保險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停效期間屆滿,本保險契約效力即行終止,故原告所請求即屬無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依兩造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及提出之證據所示,兩造對於下列事實為不爭執:
㈠兩造於87年3月26日成立系爭保險契約,原告並依約繳交保
險費至93年4月止,原告自93年4月9日到期之第11期及其後之保險費均未繳納,被告公司於同年6月7日起以原告並未依約繳費,且經催告通知後滿30日復未繳納為由,上開保險契約停效,原告於96年1月間向被告公司申請復效被拒絕之事實。
㈡系爭保險契約於83年4月8日訂立時,原告所填載之收費及
寄送通知地址為:桃園市○○路○○○號3樓,其後於89、90年間變更通知地址為:八德市○○街○○號之事實。
㈢原告於85年6月22日向被告公司申請保險費轉帳付款,並約
定授權轉帳金融機構為新竹中小企業銀行中興分行之帳戶扣款繳納,惟93年4月9日第11期保險費到期後,該約定帳戶因存款不足,無法扣款之事實。
㈣兩造間除系爭保險契約外,原告另有以其為要保人,以原告、其母親或其子女為被保險人投保之保險契約9件之事實。
七、本件主要爭執之點:本院根據兩造之書面及言詞陳述,認為本件兩造爭點為:被告公司以原告93年4月9日到期之第11期保險費未繳納為由,是否依約催告原告繳納,而原告未於通知後30日內繳納,致系爭保險契約停效?爰依上開爭點析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公司於87年3月26日成立系爭保險契約,
並提出系爭保險契約保險單影本為證,復為被告公司所不爭執,堪信屬實。而被告公司主張原告就93年4月9日到期之第11期保險費,因該約定扣款轉帳帳戶存款不足,無法扣款,因而未繳納保險費之事實,亦為原告所不爭執,亦堪信被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㈡被告復主張其因原告上開帳戶無法扣款,故於93年5月6日
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寄送催告通知予原告,惟原告仍未繳納該保險費,依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5條第2、3項約定,系爭契約即於同年6月7日停效,嗣原告亦未於停效後2年內申請復效,依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6條第3項約定,系爭保險契約效力終止。原告對於被告公司於93年5月間曾對催告其繳納上開第11期保險費之事實,並稱其從未收受過被告之催告通知等語。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是被告公司就「其曾催告通知原告繳納系爭保險契約第11期保險費」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雖被告公司提出93年5月6日國內大宗掛號存根影本1紙(本院卷第19頁),其上序號16並有收件人為「原告」及寄達地為「桃園縣八德市○○街○○號」及系爭保險契約號碼等內容之記載。惟該大宗掛號存根之記載,充其量僅足以證明被告於93年5月
6日曾向原告之上開處所寄送1件與系爭保險契約有關之掛號郵件,惟此郵件之內容為何及該郵件是否確已送達收件人(原告),則尚無從證明。另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函詢桃園縣八德市大湳郵局(下稱大湳郵局)上開掛號郵件送達情形,經大湳郵局回覆:93年相關檔案已銷毀,無資料可查,有大湳郵局便條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頁)。從而,被告公司以其持有國內大宗掛號存根1紙主張曾送達催繳系爭保險契約第11期保險費通知予原告乙節,尚難採信為真正。㈢查「…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半年繳
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其寬限期間依前項約定處理。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停效期間屆滿時,本保險效力即行終止,…」,系爭保險契約第
5條第1、2、3項、第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系爭保險契約效力終止係以「停效期間屆滿前,要保人未申請復效」為要件,停效期間之起算則是以寬限期間終了之翌日起算;而30日寬限期間之起算則是以「催告繳納分期保險費」之「催告到達(要保人)」之翌日起算。是如該催告並未到達,或無證據證明業已到達(送達)要保人者,其30日寬限期間自無從起算,更無所謂之保險契約停止效力或效力終止之問題。
㈣本件被告既未能證明其於原告未能繳納系爭保險契約第11期
保險費後,曾催告原告繳納或其催告已到達原告,既如上述。則被告主張系爭保險契約已停止效力,繼而效力終止云云,顯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被告公司於原告未繳納系爭保險契約第11期保險費後,並無送達催告通知予原告,而逕予停效及終止系爭保險契約,未合於系爭保險契約條款之約定,兩造間系爭保險契約所示之保險關係仍然存在。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潘進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7月28日
書記官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