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3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3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323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台北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15號,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37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略以:施用毒品者乃病患性犯人,再犯率高,現刑法採一罪一罰,量刑不宜過重。被告屬病患性人格,間續再犯,僅屬偶爾施用,與反覆施用成癮者及一般暴力犯不同,原審未念及被告僅施用一回,裁罰較強制戒治期間還甚,顯失公平,因現正在監執行,無法參加戒毒計畫,請從輕量刑云云。
三、經查:原判決謂「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四一一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停止戒治出所,同時交付保護管束,嗣因甲○○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而經裁定撤銷保護管束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本應入所執行殘餘戒治處分,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生效而未再續執行此戒治處分,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七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贓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二八三九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確定(按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十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六月、贓物罪處有期徒刑五月),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七六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接續執行,於九十五年三月廿四日縮刑假釋出監併交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五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認被告素行不佳,前科累累,前經觀察勒戒,並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論罪處刑,仍不知悔改,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未知悔改,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其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定應執行刑為一年四月,扣案供犯罪所用物品沒收」,經核並無違誤,所為量刑亦屬允當。按強制戒治屬保安處分與有期徒刑之刑罰執行,二者性質不同,被告僅就二者拘禁人身自由時間之長短為比較,尚有誤解。次按被告已因多次施用毒品經判處罪刑等情,業經原審審酌如上,是被告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於認事用法或量處刑罰,有何違法或不當,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顯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9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許增男法官王敏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丁淑蘭中華民國97年9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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