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8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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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84號原告育峯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楊肅欣 律師被告 喬富 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吳尚昆 律師
李怡卿 律師 洪榮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97年6月2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5年12月4日登記成立,經營住宅及大樓開發租售等業務,嗣因原告於桃園地區有零星工地開發案,為支付相關廠商貨款,遂請由居住桃園之訴外人 陳鳳珠 處理。從96年4月2日起,原告先後以原告公司或原告負責人乙○○名義,匯入陳鳳珠於聯邦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下稱北桃園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或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其金額共新台幣(下同)2,171,023元,並有匯款單可證,而扣除陳鳳珠所代付款項1,429,150元,有支票紀錄查詢單及支出憑證可證,尚有741,873元為原告所有。從而,在陳鳳珠帳戶內存有現款中,既有741,873元為原告所有,被告聲請鈞院逕予查扣,顯非適當,爰依法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明:鈞院96年度執全5332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被告主張債權於超過176,408元之部分不存在,就超過部份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方面: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之匯款單所示,其款項主要匯入訴外人陳鳳珠名下北桃園分行000000000000號之支票存款帳戶,然依該行函覆鈞院之扣押情形所載,於該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內僅扣得款項為4,631元,而其另匯入000000000000號綜合儲蓄帳戶之款項則僅為135,390元。是以,難認陳鳳珠所遭查扣之款項中741,873元係屬原告所匯入。再者,據原告所陳,其為支付廠商貸款,委請陳鳳珠處理,而將款項匯入陳鳳珠帳戶等語,縱然屬實,則原告與陳鳳珠間所存在者應為民法之消費寄託關係。而本件鈞院96年度執字第5332
8號強制執行事件中所查扣者,係為陳鳳珠與北桃園分行間金錢消費寄託關係而對該行之存款債權,是不論原告或陳鳳珠,其等將款項存入陳鳳珠個人設於北桃園分行之帳戶時,系爭款項之占有與所有權均已移轉予聯邦商業銀行,該銀行方為系爭款項之所有權人,而陳鳳珠所取得者,僅為對該銀行之寄託物返還請求權。是以,原告謂其為系爭款項之所有權人,並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並非的論。從而,本件被告請求強制執行之標的,乃係陳鳳珠對於北桃園分行之債權,系爭款項之所有權則屬北桃園分行所有,故原告所為請求,實屬無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固得
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惟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乃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19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民法第602條第1項前段、第6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存款戶於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雙方即成立消費寄託關係,依民法第603條規定,其金錢於交付金融機構時,所有權即已移轉為該金融機構所有,存款戶僅得請求返還同數額之金錢,亦即存款戶對於受寄之金融機構僅享有請求返還同數額金錢之權利。
㈡查訴外人陳鳳珠在北桃園分行所開設之系爭支票存款帳戶及
綜合儲蓄帳戶,揆諸前開規定說明,其性質係屬於消費寄託關係,系爭帳戶內之款項於存入或匯入至該帳戶時,該等款項之所有權即已移轉於北桃園分行,陳鳳珠僅擁有寄託物返還請求權,北桃園分行依法只負有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之返還義務,而無返還原物之義務。換言之,陳鳳珠僅有寄託物返還請求權,對寄託之金錢並無所有權。是以,縱令原告主張上開存款帳戶內所扣押之款項,係原告公司或負責人匯入,並委託陳鳳珠用以支付原告公司對外貨款,其對訴外人陳鳳珠僅得依其等間之委任關係,請求陳鳳珠計算並返還剩餘款項之請求權,至多亦僅得依據上開權利請求陳鳳珠將其對北桃園分行寄託物返還請求權讓與予伊或代位請求,原告從未取得上開帳戶內數額金錢之所有權。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所取得之權利,係其對陳鳳珠之債權請求權,尚不足以排除被告本件強制執行之權利。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即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上開帳戶內之存款為其所有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然依消費寄託之性質,該款項於匯入訴外人陳鳳珠之上開帳戶時,其所有權即已移轉於北桃園分行所有,且僅陳鳳珠就上開帳戶內之款項擁有寄託物返還請求權,而該寄託物返還請求權亦與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得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權利不相符合。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或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或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潘進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
書記官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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