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1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110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087號),被告於審理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8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51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196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819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1年2月26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偵字第1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53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854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迄92年12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月15日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1月15日,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因受保護管束向觀護人報到,經採尿送驗後呈嗎啡類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復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足憑。按初次吸食煙毒者,經人體代謝作用於8小時內,約有80%之量排出,24小時後,約有百分之90排出,72小時後仍有微量排出,依個人體質不同排出時間亦有差異,尤其成癮者其於吸食後120小時內所採尿液,配合具公信力之儀器,仍可驗出等情,有憲兵司令部80年3月25日年鑑驗字第0999號函可參,準此,被告尿液中既驗得海洛因反應,可徵其於採尿回溯前120小時(5日)內某時有施用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堪可認定;且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檢驗者,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亦即如尿液中未含有煙毒之反應者,即不可能產生因藥物所引起之偽陽性反應,此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亦為本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是以上開檢驗結果當足以認定為真實而堪予採信。從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後既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依上開說明,足認被告有於上開為警採尿時回溯前120小時內某時,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又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復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1年2月26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偵字第1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迄92年12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書雖未具體特定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時間,而僅以被告於97年1月15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行。然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時間,可確定如事實欄所載,且未逾起訴書所載可得特定之施用時間,自可認定與起訴書所載之施用毒品事實為同一之犯罪事實,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其前經強制戒治後,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戕害己身,顯無悔改之意,惟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
刑事庭法官江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林韡婷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