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3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382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蔡世祺 律師複代理人 張晴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經查被上訴人前就上訴人所持有伊簽發之本件3張本票,雖曾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以95年度虎簡字第241號判決駁回確定(見原審卷30-32頁),然上開事件之訴訟標的係確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本件則係被上訴人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為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聲請對伊實施強制執行程序之異議權,訴訟標的並非相同。上訴人抗辯本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之訴云云,應屬無據。
二、又上訴人抗辯伊就本件同一債權,已以清償借款請求權另案向原法院聲請對被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因被上訴人異議,經原法院以97年度移調字第1045號辦理中,聲請在上開事件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云云。經查本件訴訟並非以上開事件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上訴人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合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持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於95年11月21日所為95年度票字第851號准許本票強制執行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然系爭本票裁定之3張本票,票載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60萬元、60萬元、30萬元,到期日分別為92年6月30日、92年12月31日、93年6月30日;自本票到期日起算,迄上訴人於96年10月26日向原法院聲請對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時,已逾3年,消滅時效已經完成,伊得為時效抗辯。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求為撤銷原法院96年度執字第77452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所為聲請系爭本票裁定之行為,應認有起訴之效力,因本票裁定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仍為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所定自本票到期日起算3年。本件伊之本票債權之時效期間重行起算,應至98年12月7日始行屆滿,伊於96年10月25(按應為26)日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並未罹於3年之時效云云,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為發票人之本票3張,票載金額分別為60萬元、60萬元、30萬元,到期日分別為92年6月30日、92年12月31日、93年6月30日,向台灣雲林地方法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該裁定於95年12月8日確定。上訴人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於96年10月26日向原法院聲請以96年度執字第77452號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證據:系爭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系爭本票影本(見原審卷7-10、22頁)及原法院96年度執字第77452號執行事件卷宗。
四、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有無理由,詳述如下:
(一)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於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又依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9條規定:消滅時效,因下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下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
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民法第130條規定: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又民法第130條所規定之「起訴」,對於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務,係指依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規定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而言;換言之,即對於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務,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開始強制執行,或不聲請強制執行,其時效視為不中斷(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434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之3張本票,雖經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聲請本票裁定,係非訟事件並非起訴,不具有起訴之效力,其性質僅能認係為請求,上訴人主張伊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即係起訴云云,為不足採。又上訴人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後,未於6個月內聲請強制執行,其對被上訴人之本票票款請求權時效視為不中斷。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就系爭3張本票之請求權,自本票到期日即92年6月30日、92年12月31日、93年6月3日起算,至上訴人於96年10月26日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時,已逾3年時效期間而消滅,應屬有據。另按上訴人雖曾就系爭3張本票,向台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以95年度虎簡字第241號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然在上訴人就該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獲得勝訴判決前,並無阻礙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裁定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效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阻礙伊請求權之行使,有法律上障礙云云,為不足採。
(三)依上所述,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系爭本票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原法院96年度執字第77452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原法院96年度執字第77452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9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劉勝吉
法官連正義法官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9月10日
書記官李垂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