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國更(一)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國更(一)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上國更㈠字第6號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上訴人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財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9月2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國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96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遭被上訴人所轄新莊分局誤認涉有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經新莊分局扣押上訴人所有Hitachi牌EX─200型挖土機1台(下稱系爭挖土機),並於民國(下同)87年10月21日移送原審共同被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偵辦,而由新莊分局代為保管系爭挖土機。嗣系爭刑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2979號判決上訴人無罪確定,板橋地檢署並於93年1月20日通知上訴人向新莊分局領取系爭挖土機。詎上訴人於93年2月間由新莊分局人員陪同至其位於台北縣林口鄉之扣押挖土機保管場查看時,發現系爭挖土機已不翼而飛。系爭挖土機之新機價格為新台幣(下同)260萬元,而上訴人係以八成新之價格215萬元購入,被上訴人應賠償系爭挖土機因遺失之損害。經上訴人以書面請求被上訴人國家賠償,惟遭其拒絕,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15萬元及自93年1月20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於原審係請求被上訴人與板橋地檢署應連帶給付310萬元本息,本院前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6萬4,000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上訴人並於本院擴張上訴聲明請求215萬元本息;另上訴人就本院前審判決其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於本件更審訴訟,仍對已判決確定之板橋地檢署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另裁定駁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5萬元及自93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刑事訴訟之強制處分權屬法院或檢察署,檢察官實施扣押之強制處分後,受檢察官委託保管扣押物者,即該當於國家賠償法第4條所謂受託行使公權力之人,倘受委託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權利,仍應由委託之檢察官所屬檢察署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並非賠償義務機關。又上訴人並未證明該遺失之挖土機為其所有,且系爭挖土機年份不明,價值亦不清楚,上訴人始終未證明其價值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上訴人主張伊遭被上訴人所轄新莊分局認涉犯系爭刑事案件,經新莊分局扣押系爭挖土機,並移送板橋地檢署偵辦,而由新莊分局林口分駐所代為保管系爭挖土機,嗣系爭刑事案件經本院於92年11月6日以92年度上訴字第2979號刑事判決伊無罪確定,板橋地檢署檢察官於93年1月20日以板檢博酉93執他字第144號函通知被上訴人所屬新莊分局將系爭挖土機發還伊。伊於93年2月間前往新莊分局辦理領回時,系爭挖土機已遺失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莊分局新警三刑字第24356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林口分駐所扣押物保管條、板橋地檢署93年1月20日板檢博酉93執他字第144號函及93年2月25日律師函為證(原審卷11-16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未盡保管義務,應負國家賠償義務,賠償伊系爭挖土機遺失之損害215萬元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除由檢察官或法官親自實施外,得命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執行。命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執行扣押者,應於交與之搜索票內,記載其事由,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及第136條規定甚明。可知刑事訴訟程序中之扣押,乃對物之強制處分,應由檢察官或法官親自實施,或由檢察官或法官簽發搜索票記載其事由,命由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執行之。至於偵查中實施扣押後,扣押物之保管,係遂行扣押強制處分之持續狀態,仍屬檢察官之職權。故同法第140條第1項、第2項規定扣押物,因防其喪失或毀損,應為適當之處置。不便搬運或保管之扣押物,得命人看守,或命所有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保管。是檢察官實施扣押之強制處分後,為防止扣押物喪失或毀損,自應盡其注意義務,為適當之處置,如有必要並得命其他適當之人保管。此際,受檢察官之委託保管扣押物之機關,如有因故意或過失侵害人民之權利時,仍應由委託之檢察官所屬檢察署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依板橋地檢署93年1月20日板檢博酉93執他字第144號函(原審卷14頁)所載:「扣押證物委託貴局(即新莊分局)代為保管」等語,核與新莊分局林口分駐所87年10月20日出具「代保管條」(原審卷13頁)脗合,應係板橋地檢署檢察官本於上開規定,依偵查指揮之刑事訴訟程序所為對扣押物之處置,而委由該分駐所「代為保管」系爭挖土機,則林口分駐所出具上開「代保管條」代為保管系爭挖土機之行為,即非屬嗣於92年6月25日公布而於同年12月1日施行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條第2項所定司法警察係執行其本身之法定職務,行使法律賦予之公權力;且參以本次最高法院所為廢棄本院前審判決之理由,亦係肯認受檢察官之委託保管扣押物之機關,如有因故意或過失侵害人民之權利時,仍應由委託之檢察官所屬檢察署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民事訴訟法第478條第4項規定,本院應以最高法院本次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判決基礎,是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應非國家賠償法所定之賠償義務機關,被上訴人辯稱司法警察受板橋地檢署檢察官委託,代為保管系爭挖土機,視同該署之公務員,應以該署為國家賠償義務機關等語,為可採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本件之賠償義務機關,並不可採。從而,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國家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1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自屬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其結果並無二致,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應認為無理由。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14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駿璧
法官王仁貴法官陳邦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15日
書記官黃愛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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