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3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3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362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95號,中華民國97年3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毒偵字第23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曾因肅清清煙毒條例、贓物、侵害墳墓屍體、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偽造文書、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徒刑確定,而其於民國83年5月7日入監服刑後,於91年2月5日假釋出監。復於假釋期間之91年8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2年8月18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至92年9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3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其前開假釋經撤銷後,應執行之殘刑7年19日,經減刑後應執行5年6月,嗣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2月20日晚間18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3之1號住處,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摻水後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6年12月21日1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與武昌街口前,為警認行跡可疑,上前盤檢後在其身上查扣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119公克),並經警採尿送鑑於結果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亦得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相關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公設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本院審理程序中對本案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均表示無意見而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狀況,亦認為適當,依前揭規定,本案相關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有上開犯行,並以其曾自費至療養院喝美沙東治療,可能因此尿液有毒品反應云云置辯。然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排放之尿液經採樣送驗,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於鴉片類嗎啡呈陽性反應等情,分別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6年12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附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毒偵字第2326號卷第22頁)足稽;再被告為警查扣之粉末1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確含有海洛因成份無疑,有該中心97年1月11日出具之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同上卷第21頁)可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至為灼然,被告上開辯解,無非空言飾卸,委不足取,本案事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述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因認被告罪證明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7條第1項,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而接受強治戒治之紀錄,猶施用海洛因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且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濫用藥品,應予非難,兼衡其施用海洛因、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119公克),係本案查獲之第一毒品,不論屬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空言否認犯罪,殊不足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謝靜恒法官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蔡慧娟中華民國97年9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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