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27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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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2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270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張伯時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3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姊,上訴人於民國83、84年間,以急需款項周轉為由,向被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70萬元,並言明借用數月即歸還,被上訴人即以存款憑條存款之方式,將70萬元分次存入上訴人於合作金庫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詎上訴人迄今仍未返還借款,爰求為判決命上訴人給付70萬元及起訴前已屆5年之利息共17萬5,000元,並加計自96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70萬元原為被上訴人向兩造之母借貸,嗣於83、84年間,被上訴人欲返還該借款予母親時,因見上訴人當時經濟情況不佳,遂主動先將上開款項借與上訴人,並指示上訴人日後將借款返還予母親,且母親亦知悉上情並表示贈與上訴人。上訴人從未向被上訴人借錢,否則至今十餘年,被上訴人何以未曾向上訴人催討,顯見被上訴人主張並非事實等語,資為抗辯。是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87萬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為此依法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為姐弟關係,被上訴人於83、84年間給付上訴人70萬元。
㈡訴外人 朱春華 即被上訴人之配偶、以及 徐鴛妹 即被上訴人之
大嫂,曾另案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會款(案列97年度北簡字第1265號),並獲勝訴判決。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兩造間有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關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除需有借貸物之交付外,尚需契約當事人對於借貸之意思表示相互一致始能成立。
㈡經查上訴人自陳:「是被上訴人向媽媽借錢,準備要還給媽
媽時,先轉給我用,說我將來要還的時候,再還給媽媽……我弟媳朱春華在美國在台協會門口交給我的……這筆錢不是用匯款的方式給我的……我沒有向乙○○(即被上訴人)借錢,是乙○○好心要把還媽媽的錢轉借給我。」等語,有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40頁)。且證人 王小映 即兩造之妹亦於原審結證稱:「被告(即上訴人)於打電話給我聊天,應該是83、84年間……我姊姊(即被上訴人)說我哥哥(即被上訴人)把跟媽媽借的70萬元借給她……因為這筆錢是我們眷村改建要付的房子的頭期款,媽媽也沒有錢,就只有這筆錢……媽媽在93年過世,在92年的時候跟我說過,說被告對媽媽說原告的房子賣掉有賺到錢,原告應該要清償之前的70萬元……媽媽從來沒有要贈與這筆錢的意思。」等語,有證人筆錄可按(見原審卷第10頁)。是據此足證被上訴人雖原本欲將系爭款項返還給兩造之母,但被上訴人既未實際交付該款項予其母,則兩造之母並未取得該款項所有權,故被上訴人仍為該款項所有人。從而被上訴人既對上訴人為消費借貸之要約,並經上訴人為承諾,兩造間即已就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達成合致,且被上訴人復已交付系爭70萬元,應認為消費借貸關係因此而成立。
㈢另被上訴人將原本欲給付予母親之款項,轉而借貸予上訴人
,僅為被上訴人之締約動機,對於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成立,並不生影響。是上訴人辯稱並未向被上訴人借錢云云,並不可採。又被上訴人雖主張以匯款方式交付借款,與上訴人所稱係以現金交付等情不符,惟因上訴人並不爭執確實收到系爭70萬元,且上訴人亦自陳該款項係被上訴人轉借予上訴人,則被上訴人因事隔久遠,就系爭借款交付方式記憶不清,應屬常情,是據此尚不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借款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7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㈣末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478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就系爭70萬元締結消費借貸契約時,並未約定返還期限,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照上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隨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70萬元。惟兩造既未約定返還期限,則上訴人在返還期限以前並不負給付義務,自無給付遲延可言;故本件應以被上訴人於96年11月8日起訴、並於96年11月19日送達起訴狀繕本於上訴人時,始發生催告之效力,因此上訴人應自96年11月19日起,始負給付遲延責任。
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6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但雙方自始無給付利息之約定,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起訴前已屆5年之利息共17萬5,000元,則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在7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正當。原審失察遽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應予准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據兩造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9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王聖惠法官邱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9月9日
書記官廖艷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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