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2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二一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如主文所示。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緣兩造與訴外人 廖浚鋒 、 朱碩英 合開電腦公司,因該電腦公司虧損,被告便於民國(下
同)八十六年三月間,提議以仲介他人購買未上市股票之方式來合作賺取利潤以彌補該電腦公司之虧損,惟因資金不足,被告遂央求原告先出資新台幣(下同)四百五十萬元,原告遂與母親即訴外人 張高秀英 協商,由張高秀英以不動產作為擔保向金融業者借貸四百五十萬元,再依被告之指示,於八十六年四月三日將該筆款項分筆由張高秀英於新竹市農會之戶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匯至被告所指定之帳戶。然被告帳目不清亦不願提出帳冊說明盈虧情形,原告因而不願繼續再參與該仲介他人購買未上市股票之生意,遂表明要退出並要求被告應返還當初所出的四百五十萬元,被告應允原告退出並於八十六年七間開立台灣省合作金庫西屯支庫之支票三紙,金額共計三百五十萬元交付原告,另剩餘之一百萬元被告則表示因支票周轉率問題,要求日後再補給原告,原告基於多年之情誼遂答應之。
㈡查原告開立之三紙支票,第一紙為面額五十萬元之支票(號碼為XG0000000),發票人
為合作金庫(帳號:11476-4),發票日為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經原告屆期提示雖已兌現,然其他二紙支票屆期時竟均遭跳票,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相應不理。且其後亦未依當初答應另開票一百萬元支票交付原告供擔保,致使原告僅剩餘三百萬元之證物可供請求,損失頗鉅。
㈢本件訴訟乃兩造之間合夥關係所生之返還出資問題,又牽涉到被告曾開立支票交付原告,惟無論係何法律關係,請求鈞院擇一有利於原告之請求予以判決。
㈣被告所交付之三張支票除第一張已兌現外,其餘兩張之發票日分別為八十八年一月二日
及二月二日,金額各為一百五十萬元,因為被告表示周轉困難,所以原告直至八十八年七月七日才提示該二紙支票,在這段延後清償之期間,被告都有陸續匯款給原告供清償張高秀英對金融機構之利息。
㈤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該二紙支票確實是被告所開並由被告處取得的,不是從廖浚鋒手中拿到的。
⒉該款項確實是用於合夥從事未上市股票交易,由於此事主要由被告負責,被告為向第三
人證明係由被告自己付款的,所以要求原告以被告之名義電匯至由被告所指定之三個帳戶,原告方以被告甲○○之名義由張高秀英之戶頭將四百五十萬元匯至被告所指定之三個帳戶,否則張高秀英與告非親非故,何以能使用張高秀英之戶頭?⒊再則,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由以台中大雅郵局第八一九號存證信函寄交原告,其中即自承:「所開立之二紙到期日(按應為發票日)分別為民國八十八年元月二日及二月二日之支票,為擔保之用並非為支付款項之用。」,故非如被告於庭上謊稱其支票乃開給第三人。又該存證信函中亦清楚提及其願意清償及清償之方式,此皆足以證明被告有積欠原告出資款之事實,被告實無否認之餘地。
⒋因為與被告合夥投資電腦公司,然不賺反虧,被告說可以用仲介購買未上市股票之方式
來賺錢,由於那些人都是由甲○○去接觸的,所以才說好給被告的錢都要以被告的名義匯出去,後來要離開公司,雖然知道投資可能有盈虧,然而是被告親口答應要讓其全身而退,只是被告說要把資金留下來周轉,所以才會開支票來作為退股款之支付。
⒌當初在新竹市香山農會是將錢分三筆匯出去,其中二筆匯給客戶,一筆是匯給被告。
三、證據:提出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二紙、存證信函影本一份、原告母親張高秀英於新竹農會之存摺明細影本一份,請求調閱被告於台中合庫西屯支庫之戶頭資料及傳訊證人廖浚鋒、朱碩英。
乙、被告方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據前到庭陳述略以: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㈠從未收到原告匯進來之款項,卷附之二張支票係開給住於台中之朋友廖浚鋒,不知道為
何票會從廖浚鋒手中轉到原告手裡。而且當初是拿空白支票給廖浚鋒的,不知道廖浚鋒為何要在票面上填三百萬元。
㈡由其名義從新竹市農會匯出去的錢是其以從事股票交割所得之股款,交由原告去匯的,
因為必須以我的名義去買股票,所以交待原告要以其的名義匯出去,該錢不是原告的,確實是公司裡面的資金。
㈢八十六年十二月六日所發存證信函中寫:「所開立之二紙到期日分別為民國八十八年元
月二日及二月二日之支票為擔保之用並非為之付款項之用」的意思是本來大家合夥開公司,原告不想做了想要退股,想說經過結算之後讓他拿回他該拿的部分,當時沒有說要還他多少錢,至於那二張支票是廖浚鋒拿我的票結算後開給他的,要擔保他將來可以拿回的款項,擔保的金額只是給他一個證明,並沒有說要讓原告全身而退。
三、證據:提出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影本八紙、授權買賣契約書影本三份及客戶收到股票之收據影本七份證明公司確實於八十六年間有大量資金進出。
丙、本院依職權函新竹市農會有關張高秀英之戶頭於八十六年四月三日匯款之相關紀錄並調取相關資料。
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與訴外人廖浚鋒、朱碩英合開電腦公司,因該電腦公司虧損,被告便於八十六年三月間,提議以仲介他人購買未上市股票之方式來合作賺取利潤以彌補該電腦公司之虧損,惟因資金不足,被告遂央求原告先出資四百五十萬元,原告遂與母親即訴外人張高秀英協商,由張高秀英以不動產作為擔保向金融業者借貸四百五十萬元,再於八十六年四月三日將該筆款項分筆以被告甲○○之名義,由張高秀英於新竹市農會之戶頭匯至被告所指定之帳戶。嗣原告表明要退出並要求被告應返還當初所出的四百五十萬元,被告應允原告退出並於八十六年七間開立台灣省合作金庫西屯支庫之支票三紙,金額共計三百五十萬元交付原告,另剩餘之一百萬元被告則表示因支票周轉問題,要求日後再補給原告,原告亦答應之。詎料被告開立交付原告之三紙支票,僅其中一紙面額五十萬元之支票獲得兌現,其他二紙支票則均遭跳票,爰依退出合夥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出資款或者依被告開票給原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二、被告則以:不曾收到原告電匯的四百五十萬元,原告提出之匯款單均是以被告名義匯出的,因為該筆四百五十萬元係被告拿給原告交代原告匯出去的,雖曾與原告合夥進行未上市股票交易,但是原告要退出時並未說要讓原告全身而退,也沒有開三百五十萬元之支票給原告,當初是將空白的支票交給訴外人廖浚鋒自行填寫的,不知為何票會落到原告手中,訴外人廖浚鋒拿票時是說要擔保用,未表明擔保何事,因信賴廖浚鋒而未多加追問,沒有積欠原告三百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兩造合夥從事未上市股票交易,對外均由被告甲○○出名與他人進行交易,原告曾於八十六年四月三日依被告指示而以被告之名義自新竹市農會分別匯款五十九萬二千七百一十六元與訴外人 俞純卿 、六十八萬九百五十一元與訴外人 蕭明華 、三百二十二萬六千三百三十三元與被告甲○○,原告於八十六年六、七月間表明要退出合夥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新竹市農會於八十六年四月三日時,以被告甲○○名義匯出款項之匯款申請書三張(均影本)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實。惟被告以:該四百五十萬元之款項乃被告交給原告的公司股款,並非原告的錢,原告要退夥時,從未應允要退還任何金錢給原告,亦未曾開票給原告做出任何承諾,未積欠原告任何款項,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六年四月間,為經營兩造之合夥事業而央求原告提供四百五十萬元為資金,原告應允之並依原告指示將四百五十萬元分三筆,以被告之名義分別匯給被告本人、訴外人俞純卿及蕭明華等情,業據證人朱碩英到庭證稱:「我與兩造時當兵的朋友,我與甲○○是退伍就成立電腦公司,‧‧‧,我們做得不是很好,我們想要用別的事業利潤來彌補公司之虧損,後來被告提議作未上市股票買賣,‧‧‧‧,有請乙○○(即原告)拿錢出來因為資金不足,‧‧‧,我知道乙○○把錢匯給甲○○,錢有進來,錢不到四百五十萬元但有一部份是去買未上市股票‧‧‧」等語(詳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七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在卷,而朱碩英乃與兩造共同合夥經營本件未上市股票交易之人,對此情形當知之甚詳,其證言堪與採信;又本院函詢新竹市農會有關張高秀英之戶頭於八十六年四月三日之出入狀況,得知張高秀英之戶頭曾於當日上午十一時九分提領四百五十萬元,而以被告甲○○名義匯與他人之款項時間係同日之上午之十一時二十八分及二十九分,有新竹市農會之取款憑條一張及匯款申請書三張(均影本)為證,雖該三筆款項並非直接由張高秀英之戶頭出入,然而其提領之時間點與匯款之時間點相近,且該三筆匯款金額總計即為四百五十萬元,而張高秀英又為原告之母,堪信原告主張曾向其母商借四百五十萬元並投入合夥事業等語為真實,被告雖抗辯該筆款項係由其交由原告匯款,並提出數份當時進行未上市股票交易時之授權買賣契約書及收據為證,然而該收據僅能證明被告曾有進行未上市股票交易之行為,無從推知系爭四百五十萬元係被告出資,此外被告就此無法再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尚非可採。
五、按「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隱名合夥,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合夥之規定。」,民法第七百條及第七百零一條定有明文。次按「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民法第六百八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就彼此間成立合夥關係以及該合夥均係由被告出名與他人進行交易行為等情並不爭執,揆諸前開說明,雙方之權利義務悉依隱名合夥準用合夥之法律關係,從而原告表示欲退出合夥時,被告既表示同意,依法本應依照原告退夥時合夥之財產狀況按比例返還原告之出資。惟原告主張被告當時表示要退還原告四百五十萬元,且開立個人支票作為給付之擔保,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兩份為證,被告雖抗辯:不曾親自開票給原告,只有拿空白票給訴外人廖浚鋒,廖說要擔保用,不知道為何票會交到原告手中等語資為抗辯。然查,原告之主張業經證人朱碩英即同為兩造當時合夥之合夥人到庭證稱:「在八十六年六、七月他(即原告)要離開,要甲○○給他保障,甲○○開三百萬支票給乙○○,開支票時另外有協議隔年要還乙○○五十萬元,先還五十萬元再還三百萬元。我確認三百萬元是開給乙○○的,‧‧‧,我可以確認甲○○開票給乙○○,我有看到‧‧‧。」等語(詳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七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在卷,而本院詢問被告何以在寄發原告之存證信函上書名該系爭二張支票係「為擔保之用並非為之付款項支用」,其意究係擔保何事,被告先是支吾其詞,後又說是廖浚鋒自己填上金額拿給原告要擔保原告將來可以拿回之金額,莫衷一是,該票係以被告擔任發票人,豈有不知交由他人填寫金額之作用為何?被告所辯顯非符常理,抗辯不足採信。綜上,原告所述被告於原告退股時,曾表示以所開支票之金額作為退還之合夥出資款等情,堪信為真實,被告雖復辯稱該票只是擔保原告將來可以拿回之數額,然而被告就此無法再行說明,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資證實兩造嗣後有其他協議,所辯亦不足為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退夥請求返還出資款以及與被告之間之協議,請求被告返還三百萬元,並自系爭用以支付款項之支票遭退票之翌日即八十八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林學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