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67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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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6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七七號
原告台中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吳志清 律師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陸仟伍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參萬貳仟伍佰肆拾捌元,自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八日起;其餘新台幣肆仟零壹拾壹元,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肆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伍拾伍萬肆仟貳佰肆拾玖元,及其中肆拾壹萬柒仟陸佰玖拾元,自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起;其中壹拾參萬貳仟伍佰肆拾捌元,自八十四年九月八日起;其餘肆仟零壹拾壹元,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一)被告自(民國)五十三年八月四日起受僱於原告公司,而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日屆齡退休,原告公司依自行計算結果,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給付被告退休金新台幣(下同)壹佰伍拾伍萬參仟參佰肆拾肆元。嗣被告以原告公司未就其全部年資按勞動基準法計付退休金,訴請原告公司補足。經鈞院台中簡易庭以八十四年度中勞簡字第二號判決命原告給付被告 陸萬 參仟零伍拾陸元,八十四年度勞簡上字第五號號判決命原告再給付被告陸萬陸仟零柒拾伍元。嗣經原告提起再審之訴,鈞院八十四年度勞再易字第二號判決,乃廢棄前開二項判決,改判駁回被告之訴。被告對該判決復提起再審之訴,經鈞院以八十五年度勞再易字第一號再審判決廢棄前八十四年度勞再易字第二號再審確定判決,惟經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復經鈞院以八十六年度勞再易字第二號判決再予廢棄前八十五年勞再易字第一號再審確定判決。爾後,被告對於該八十六年度勞再易字第二號再審判決又提起再審之訴,惟經鈞院以八十九年度勞再易字第二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全案而告確定。
(二)查兩造間退休金事件爭議之最終確定判決,即鈞院八十六年度勞再易字第二號判決及八十九年度勞再易字第二號判決所認定,被告之退休金應以下列方式計算:⑴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施行前部分:被告服務年資自五十三年八月四日起至六十二年九月三十日止計九年二月,應給予十‧二五個基數;自六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至七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止,計十年十月,應給予八‧一二五個基數;合計十八‧三七五個基數。⑵勞基法施行後部分:自七十三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三年十一月九日止,計十年三月又十日,應給予十‧五個基數。⑶上開⑴、⑵合計為二十八‧八七五個基數,乘與月平均工資參萬玖仟參佰參拾元,被告應得退休金為壹佰壹拾參萬伍仟陸佰伍拾肆元。
(三)本件被告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所領取之退休金壹佰伍拾伍萬參仟參佰肆拾肆元,超出前確定判決所認定被告應得之退休金壹佰壹拾參萬伍仟陸佰伍拾肆元,其差額肆拾壹萬柒仟陸佰玖拾元即屬溢領,本無法律上之原因,又被告於八十四年九月八日依鈞院八十四年度中勞簡字第二號及八十四年度勞簡上字第五號判決,向原告收取該判決所命給付本息壹拾參萬貳仟伍佰肆拾捌元(本金壹拾貳萬玖仟壹佰參拾壹元、利息參仟肆佰拾柒元),復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向原告公司收取前開判決所命負擔之裁判費壹仟伍佰陸拾貳元,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收取依八十五年勞再易字第一號判決所命負擔之裁判費貳仟肆佰肆拾玖元,此等依確定判決受領之給付,受領時雖有法律上原因,惟因各該確定判決,嗣後均經確定判決所廢棄,是被告依各該判決受領之給付,亦屬不當得利,爰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四年度中勞簡字第二號、八十四年度勞簡上字第五號、八十四年度勞再易字第二號、八十五年度勞再易字第一號、八十六年度勞再易字第二號、八十九年度勞再易字第二號判決各一件、原告職員工退休金給付計算表一件、支付憑單一件(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場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原確定判決(即本院八十六年度勞再易字第二號)有誤。
(一)依勞基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退休基數之給與,按其工作年資,應自受僱日起算,十五年內者,每年給與兩個基數,多餘年資,本法施行前者,每年半個基數,最高以三十五個基數為限,本法施行後者每年一個基數,其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故其基數是按全部之工作年資,自受僱日起算,而非從勞基法施行日起算。是依上開規定被告自五十三年八月四日起至七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勞基法施行日止部分,工作年資為二十年,退休金基數應為三十二‧五個基數,七十三年八月一日以後部分,工作年資十年三月又七天,退休金基數為十‧五個基數,合計為四十三個基數。
(二)鈞院八十九年度勞再易字第二號及八十六年度勞再易字第二號再審確定判決認定,被告之退休金計算應以勞基法施行日期為準分段計算,即其服務年資在勞基法施行前部分,按原告公司自訂退休辦法計算,施行後部分依勞基法第五十七條及施行細則第五條規定計算,合計僅給與被告二十八‧八七五個退休金基數,顯將被告之退休年資分成兩個不同結構計算,有違勞基法第五十七條及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被告就該確定判決,已提起再審之訴。
(三)從而,被告依法受領原告給付之退休金,顯無不當得利之情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自屬無據。
三、證據:提出勞動基準法規解釋令彙編下冊一份、退休金基數計算程式表一件、圖解表四件(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度勞再易字第二號再審之訴卷宗(含八十六年度勞再易字第二號卷)。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五十三年八月四日起受僱於原告公司,而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日屆齡退休,原告公司依自行計算結果,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給付被告退休金壹佰伍拾伍萬參仟參佰肆拾肆元。嗣被告以原告公司未就其全部年資按勞動基準法計付退休金,訴請原告公司補足。經本院台中簡易庭以八十四年度中勞簡字第二號判決命原告給付被告陸萬參仟零伍拾陸元,八十四年度勞簡上字第五號號判決命原告再給付被告陸萬陸仟零柒拾伍元。嗣經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八十四年度勞再易第二號判決,乃廢棄前開二項判決,改判駁回被告之訴。被告對該判決復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勞再易字第一號再審判決廢棄前八十四年度勞再易字第二號再審確定判決,惟經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復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勞再易第二號判決再予廢棄前八十五年勞再易字第一號再審確定判決。爾後,被告對於該八十六年度勞再易字第二號再審判決又提起再審之訴,惟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勞再易字第二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全案而告確定等情,業經原告提出本院八十四年度中勞簡字第二號、八十四年度勞簡上字第五號、八十四年度勞再易字第二號、八十五年度勞再易字第一號、八十六年度勞再易字第二號、八十九年度勞再易字第二號判決各一件、原告職員工退休金給付計算表一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惟原告以本院八十六年度勞再易字第二號確定判決認定,原告應給付被告之退休金為壹佰壹拾參萬伍仟陸佰伍拾肆元,是被告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溢領退休金肆拾壹萬柒仟陸佰玖拾元;另被告於八十四年九月八日依本院八十四年度中勞簡字第二號及八十四年度勞簡上字第五號判決,向原告收取該判決所命給付本息壹拾參萬貳仟伍佰肆拾捌元(本金壹拾貳萬玖仟壹佰參拾壹元、利息參仟肆佰拾柒元),復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向原告公司收取前開判決所命負擔之裁判費壹仟伍佰陸拾貳元,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收取依八十五年勞再易字第一號判決所命負擔之裁判費貳仟肆佰肆拾玖元,均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返還,及分別按受領之金額自受領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被告則以本院前開八十六年勞再易字第二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退休金基數之計算,違反勞基法第五十七條及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辯,是本件首應審認者,乃本院八十六年度勞再易字第二號、八十九年度勞再易字第二號確定判決,對於被告退休金基數之計算,有否違反勞基法第五十七條及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情事?
四、經查:本件被告於八十四年間起訴本件原告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經本院台中簡易庭以八十四年度中勞簡字第二號判決判命本件原告應給付本件被告陸萬參仟零伍拾陸元,及自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駁回本件被告其餘之訴。嗣經被告提起上訴,而經本院八十四年勞簡上字第五號判決命本件原告應再給付本件被告陸萬陸仟零柒拾伍元,及自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駁回本件被告其餘上訴。復經本件原告就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由本院以八十四年度勞再易字第二號判決廢棄原確定判決,並駁回本件被告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及第二審之上訴。嗣經本件被告就該八十四年度勞再易字第二號確定判決,再提起再審之訴,又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勞再易字第一號判決廢棄該確定判決,並駁回本件原告原再審之訴(即本件原告就本院八十四年度勞簡上字第五號確定判決所提起之再審之訴),復經本件原告就該八十五年度勞再易字第一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再經本院以逾期為由,以八十六年度勞再易字第一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訴,而本件原告嗣就該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先就原確定裁定(即八十六年度勞再易字第一號)予以廢棄,再廢棄本院八十五年度勞再易字第一號確定判決,並駁回本件被告原再審之訴,本件被告復就上開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再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勞再易字第二號,以本件被告所提主張顯無再審理由,不經言詞辯論程序判決駁回再審之訴,本件被告再就該確定判決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而經本院於九十年四月六日以八十九年度勞再易第三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證核閱屬實。細繹各該判決兩造關於退休金之給付爭執重點厥為:本件被告於勞基法施行前退休金基數之計算標準(至於勞基法施行後之退休年資為十‧五個基數部分,被告並無爭執。),茲就各該判決認定之退休金基數(勞基法施行前)及其理由分述如下:
(一)本院八十四年度勞再易字第二號判決:本件被告於勞基法施行前之退休金基數為十八‧三七五基數,所據理由為⑴勞基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但書規定(但無自訂退休規定或其退休規定低於各該規則規定之計算標準者,應比照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之規定計算。)超越母法即勞基法委任範圍,依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應屬無效。本件原告係民營汽車運輸機構,依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並非工廠工人退休規則所稱之工廠,故本件被告退休在勞基法施行前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之計算,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前段規定,應適用本件原告自訂之退休規定(即原告六十二年十月份董監事會議決議)計算。
(二)本院八十五年度勞再易第一號判決:被告於勞基法施行前之退休金基數為三二‧五個基數。所持理由為依原告自訂之退休規定,被告於勞基法施行前應得之基數為十八‧三七五,較之比照工廠工人退休規則規定,被告自五十三年八月四日起至七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勞基法施行前)止,可得三二‧五個基數,顯然過低,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被告於勞基法施行前之年資,其退休金給與標準,應「比照」工人退休規則之計算(本院八十四年度中勞簡第二號、八十四年度勞簡上第五號判決亦為相同認定)。
(三)本院八十六年度勞再易字第二號判決:被告於勞基法施行前之退休金基數為十八‧三七五基數,其理由為:⑴勞基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但書規定,超越母法即勞基法委任範圍,依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應屬無效。⑵故被告退休在勞基法施行前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之計算,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前段規定,應適用原告自訂之退休規定計算。
(四)依本院前開判決分析,本件被告於勞基法施行前之退休金基數之計算,本院上開判決所持理由或有不同,惟其重點係勞基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但書之規定有否適用之餘地?
五、按本院八十四年度勞再易第二號判決及八十六年度勞再易字第二號判決,均一再重申:勞基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但書規定(但無自訂退休規定或其退休規定低於各該規則規定之計算標準者,應比照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之規定計算。),其法源依據係勞基法第八十五條規定,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所制定。而主管機關依據法律之授權所頒佈之命令固有補充法律之效力,惟法律授權之目的、範圍、內容必須具體明確,然後據以發布命令,始在母法所授權委任範圍內,而具有法之效力,苟主管機關所據以頒布之命令,超越母法所授權委任立法之範圍,應不具有法之效力,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款規定,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事項,應以法律定之,同法第六條規定,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不得以命令定之,勞基法第五十五條既未明確規定,溯及並創設原無法律規定給付員工退休金之事業單位於勞基法施行後,對該法施行前之員工工作年資仍應給付退休金,則該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但書規定之溯及並創設效力,顯然超越母法(即勞基法)委任範圍,依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應屬無效,而認被告在勞基法施行前之退休年資,自不得依上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但書之規定計算其退休金基數,此見現行勞基法施行細則(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已將該條文刪除自明。換言之,本院八十四年度中勞簡第二號、八十四年度勞簡上第五號及八十五年度勞再易第一號判決,認定被告於勞基法施行前之退休金基數之計算,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應比照工人退休規則之規定計算,即有所誤,本件被告一再指摘本院八十六年度勞再易字第二號確定判決,關於被告在勞基法施行前之退休金為十八‧三七五基數之認定,違反勞基法第五十七條及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自不足採。
六、其次,被告領取之退休金數額與本院確定判決所認定數額倘有不符,被告所領取之差額部分是否即無法律上之原因?依本院八十六年度勞再易字第二號確定判決所認定,被告就勞基法施行前後年資所得退休金基數分別為十八‧三七五及十‧五,合計為二十八‧八七五個基數,乘以每一基數參萬玖仟參佰參拾元,被告應得之退休金數額為壹佰壹拾參萬伍仟陸佰伍拾肆元,而原告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給付被告退休金壹佰伍拾伍萬參仟參佰肆拾肆元,兩者間有肆拾壹萬柒仟陸佰玖拾元之差額。然查:
(一)本院八十六年度勞再易字第二號確定判決計算被告在勞基法施行前之退休金基數為十八‧三七八,核之原告所提出「職員工退休金給付計算表」所示計算辦法(⑴62.9.30-53.8.4=9.1.26=10.25基數;⑵73.7.31-53.8.4=19.11.27=20年=26.5基數;【10.25+26.5】÷2=18.375基數)兩者相符。而上開差額發生伊始,乃本院八十六年度勞再易字第二號確定判決計算被告在勞基法施行後之基數,因被告於勞基法施行前後年資「合併計算」結果,故被告於勞基法施行後之年資(73.8.1起至83.11.9止)十年三月十日,退休金基數為十‧五個基數。反觀原告「職員工退休金給付計算表」所示此部分之退休金基數為二十一,兩者差距為十‧五個基數(另平均工資部分,本院判決係以日平均工資再換算月平均工資,為參萬玖仟參佰參拾元,原告係以月平均工資計算為參萬玖仟肆佰伍拾元)。換言之,依原告計算方式觀之,其顯然將被告之退休年資依勞基法施行日前後分別計算退休金基數,此見被告於勞基法施行後之年資十年三月十日,原告給與退休金二十一基數,恰與勞基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按其工作年資,每服務滿一年給與二個基數」之規定相符,是此部分原告是否為計算錯誤,要非無疑。
(二)而按勞基法之各項規定,乃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勞基法第一條),依前所述,原告計算被告在勞基法施行前之退休金基數,與本院八十六年度勞再易字第二號確定判決認定之結果相符。其中容有差別者,係勞基法施行後之退休金基數及月平均工資數額而已,惟本院八十六年度勞再易字第二號確定判決所認定者,乃被告依及法可向原告請求給付退休金之最低數額,故依原告之計算方式,無論月平均工資(參萬玖仟肆佰伍拾元)及勞基法施行後之退休金基數(二十一個),均優於本院確定判決之認定,是原告本於其計算之結果,給付被告優於本院八十六年度勞再易字第二號確定判決認定之退休金,倘原告於計算過程中,無算術上之明顯謬誤,或給付時無溢付款項之情,就本件差額部分,尚難論原告給付之時自始即欠缺給付目的。
(三)從而,原告就此肆拾壹萬柒仟陸玖拾元差額部分,主張被告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此外,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四年九月八日,依本院八十四年度中勞簡字第二號及八十四年度勞簡上字第五號判決,向原告收取該判決所命給付本息壹拾參萬貳仟伍佰肆拾捌元(本金壹拾貳萬玖仟壹佰參拾壹元、利息參仟肆佰拾柒元),復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向原告公司收取前開判決所命負擔之裁判費壹仟伍佰陸拾貳元,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收取依八十五年度勞再易字第一號判決所命負擔之裁判費貳仟肆佰肆拾玖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支付憑單一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查上開本院八十四年度中勞簡第二號、八十四年度勞簡上第五號及八十五年勞再易字第一號等判決,均經本院八十六年度勞再易第二號確定判決廢棄,已如前述,是被告依各該判決受領之給付,受領時雖有法律上原因,惟其後已不存在(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四二號判例參照),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壹拾參萬貳仟伍佰肆拾捌元及肆仟零壹拾壹元,及分別自受領日(即八十四年九月八日、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王邁揚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附記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曾慶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