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七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九三四號)後,告訴人聲請再議,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八十九年度議字第九八七號命令發回,經檢察官續行偵查後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七○七號),甲○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高雄市小客車租賃商業同業公會租車契約書」、「軍刀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租車契約」偽造之「丁○○」署押各肆枚、及發票行為尚未完成之『本票』上偽造之「丁○○」署押貳枚,共計署押拾枚,均沒收。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明知自己經濟無法繳付租車款項,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詐欺概括犯意,前往高雄市○○區○○○路○○○巷○號「軍刀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軍刀租賃公司)」,持其兄丁○○之汽車駕駛執照,冒用丁○○之名義,向軍刀租賃公司租用車牌號碼00—一四六六號自小客車乙輛,約定每日租金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元,租期至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止,並於屆期時,再以上開方式向軍刀租賃公司表示續租至同年月二十日止,而基於偽造私文書後加以行使之概括犯意,未經其兄丁○○之同意,擅自分別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及同年十二月十六日,在「高雄市小客車租賃商業同業公會租車契約書」、「軍刀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租車契約」上,偽簽丁○○之署押各二枚及捺指印各二枚,且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租車之時,偽以丁○○之名義,開具未載發票日期,發票行為尚未完成,僅屬債權憑據私文書之面額四十萬元之『本票』乙紙,以為憑證,而偽造內容為願向軍刀租賃公司承租車輛之契約私文書,及發票行為尚未完成之債權憑證『本票』乙紙,並分別持之交付予軍刀租賃公司,致使軍刀租賃公司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將上開自小客車交予丙○○使用,而詐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足生損害於丁○○及軍刀租賃公司。嗣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丙○○將上開小客車返還軍刀租賃公司時,佯稱身上現款不足,翌日即返還積欠之租金九萬七千二百元,然並未依約清償,軍刀租賃公司即以租車契約上所留資料通知丁○○,經丁○○出面說明後,始知受騙。
二、案經軍刀租賃公司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認確有於右揭時、地以其兄丁○○之名義向告訴人軍刀租賃公司租用上開自小客車,約定每日租金一千八百元,租期至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止,並於屆期時再以上開方式續租至同年月二十日止,且未經其兄丁○○之同意,在上開二紙租車契約上簽署丁○○之署押並捺指印,並以丁○○之名義書立發票行為尚未完成之『本票』乙紙以為憑證,於歸還該車後,均未繳付租金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詐欺之犯行,辯稱:因伊無駕照,故持其兄丁○○之駕照去租車,共租三次,之前均經其兄丁○○之同意,且租金均已繳付,該次係因遭倒會,且伊友人原答應幫伊支付一半租金,但事後未付,而伊有請丁○○代為處理該租金款項,但丁○○卻未處理,始未繳付租金,又伊與告訴人係屬鄰居,且駕照上之照片與伊不相符,故告訴人應知伊非丁○○,伊僅係因一時經濟困難始無法償還該租金款項,並無詐騙告訴人之意思云云。然查:
㈠被告確有於右揭時、地以其兄丁○○之名義向告訴人軍刀租賃公司租用上開自小
客車,約定每日租金一千八百元,租期至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止,並於屆期時續租至同年月二十日止,且未經其兄丁○○之同意,在上開二紙租車契約上簽署丁○○之署押並捺指印,並以丁○○之名義書立發票行為尚未完成之『本票』乙紙以為憑證,於歸還該車後,均未繳付租金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乙○○於偵查及甲○審理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上開租車契約書二紙、發票行為尚未完成之『本票』乙紙、及丁○○駕駛執照及丙○○身分證各乙紙等件影本附卷可稽。是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告訴代理人乙○○於偵查及甲○審理時證稱:被告之前曾向伊租車,僅是租用幾
日,租金均已繳付,而被告前來租車時,伊並不知其非丁○○,係於事後被告未依約繳付租金時,伊以被告所留之資料通知丁○○,丁○○前來說明並非其租車時,伊始知被告係冒名租車,而被告之兄丁○○確曾與伊商量願繳付租金七萬元,但事後均未繳付,又被告確住於 伊斜 對面之鄰居,之前伊僅認識被告,但不知其名字為何,並不認識丁○○,被告前來租車時並無說明係為他人租車,被告至今均未繳付該車之租金等語。再被告於偵查時前供稱:伊確持伊兄丁○○之駕駛執照前去租車,但係伊兄丁○○叫伊去租車的云云,後辯稱:伊並未表明係幫伊兄丁○○租車,但告訴人有發現伊並非丁○○就問伊,伊說是代哥哥來租的,他就同意伊租車,租車時並未拿出自己之身份證云云,復於甲○審理時辯稱:此次租車伊兄丁○○並不知情,係伊自己去租車的,但告訴人應該知道伊並非丁○○,因他們有發現駕照相片與伊不相符,告訴人說我們是鄰居給伊方便,故將車租予伊云云。又參以果如被告所言,告訴人確知悉其非丁○○而同意被告以其兄丁○○之名義租車,衡情告訴人應會令被告以其自己名義簽發本票,或擔任連帶保證人,以確保該租車款項之支付。綜上,足見被告於租車時,告訴人並不知其非丁○○之事實,應堪認定。是尚難據被告就是否確經其兄丁○○之同意、及係代其兄租用上開自小客車或係經告訴人同意其以丁○○之名義租車,前後供述不一,且與事實相違之辯詞,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被告於甲○審理時供稱:伊當時工作每月之薪資約二萬元左右,而伊租車該車之
目的係為前去拜拜及其他代步之用,均為伊在使用等語,是以被告當時之經濟能力,顯無法支應九萬七千二百元之租金款項,而縱如被告所言,其確遭人倒會,然被告租用上開自小客車之目的,均僅為代步之用,衡情被告豈會於租車之初即欲以標取會款而支應上開款項?且被告積欠告訴人租金已逾三年之久,均未繳付上開租金款項,顯見被告於租車之時即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至為明確;是被告空言否認,辯稱:係因遭倒會,且伊友人原答應幫伊支付一半租金,但事後未付,始未繳付租金,伊並無詐欺犯意云云,顯係事後推諉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據上述事證以觀,被告明知自己經濟無法繳付上開租車款項,竟以偽簽其兄丁
○○之署押與告訴人簽立租車契約、並偽以丁○○之名義書立發票行為尚未完成之『本票』乙紙以為憑證之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出租該自小客車,迄今均未繳付上開租金款項。職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實堪認定。
㈤而關於修理費四千元之部分,係屬被告租用車輛因自己事故應負擔之費用,而由
告訴人代為墊繳,縱事後被告遲未清償,此應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要與詐欺罪無涉,是被告所因上開犯行所取得之利益,僅係相當於租金共計九萬七千二百元,而不包含四千元之修理費用,並敘明之。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按本票依票據法規定為票據之一種,且可背書轉讓具流通性,復持票人屆期可持本票向發票人或背書人請求付款,堪認其屬有價證券無誤,惟本票之開立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規定,須具備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及發票年月日等事項,由發票人簽名,若未具備上開本票之要件,即非屬票據法上所稱之本票,應僅屬債權憑證之一種,而非有價證券;本件由被告所偽造之『本票』乙票,其上並未有發票日之記載,有本票影本乙紙在卷可稽,依右開論述,自非屬票據法上所稱之本票而為有價證券,應僅屬債權憑證,而為私文書之一種。是公訴人關於『本票』之部分,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則容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
意反覆為之,依連續犯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得利所犯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件犯行,事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犯罪之手段、目的、所得之利益,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於「高雄市小客車租賃商業同業公會租車契約書」、「軍刀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租車契約」上偽簽之「丁○○」署押各二枚及指印(亦屬署押性質)各二枚,及上開發票行為尚未完成之『本票』上偽簽之「丁○○」署押及指印各乙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洪榮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定家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