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自字第三三?
自訴人丙○○○即三龍代理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向自訴人承租車號000000計程車,約定租金每日新台幣(下同)四百元,於每月五日前應繳付自訴人,詎被告自八十九年七月三日起至八月五日即未繳租金,共欠租金一萬三千六百元,其間被告復與人發生車禍造成該車受損,修理費為八千元,扣除保證金四千元,被告共欠自訴人一萬七千六百元,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罪得利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嫌。
二、按法院或受命推事(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三、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須行為人意圖不法所有,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始能成立。而民事法律行為成立債之關係者,在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根據一般交易之常態,恆不待對造當事人另為表示,當然期待他方依誠信原則履行,此觀諸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意旨自明,不生因他方表示必將履約而陷於錯誤之問題。經查,被告積欠租金乙節,縱屬實在,然被告如何施用詐術致陷自訴人於錯誤,而使自訴人收不到租金,自訴人均能未舉證以實其說。次查,自訴人即指訴被告駕駛前開承租計程車與他人發生車禍等情,被告果應對該車禍須負肇事責任,亦屬出於過失而非故意損毀該車甚明,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所定一般毀損罪,並未有過失毀損行為處罰之明文,另自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毀損前開計程車係出於故意而為,綜上,自不得於別無積極犯罪證據下,執此債信違反之事實遽而推認被告自始具有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及具毀損之故意,是本案純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與詐欺、毀損刑責無涉,應認被告罪嫌不足,依照首揭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鍾邦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玉果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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