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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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0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嘉義縣竹崎鄉農會活期存款取款憑條上偽造之「甲○○」印文壹枚沒收。
事實
一、乙○○○並無犯罪前科,素行尚稱良好,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上午七時許,因急需現金購買肥料,竟一時失慮,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侵入鄰居甲○○位於嘉義縣竹崎鄉坑頭村九鄰復原莊三十五號住宅內,徒手竊取甲○○所有之嘉義縣竹崎鄉農會(下簡稱竹崎鄉農會)000000—0帳號活期存款存摺一本及印章一枚得手(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甲○○告訴),並在原處留下黃紙一張及於不詳時地拾獲之「 周淑雅 」印章一枚以為掩飾(侵占遺失物部分未據起訴)。乙○○○得手後,為取得存摺內之存款,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隨即於同日上午十時許,持甲○○之存摺、印章前往竹崎鄉農會,在活期存款取款憑條上以盜蓋甲○○之印章及於日期欄書寫「89」、「12」、「26」(即提款日: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帳號欄書寫「10721」、「8」、「0」(即帳號:一0七二一—八支號0),金額欄書寫「叁萬元正」、「30,000」之方式,偽造甲○○前揭帳戶之活期存款取款憑條一紙,並持之行使,以之為詐術,向農會承辦職員取款,使該職員陷於錯誤,於提款當日將甲○○之存款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交付乙○○○,足生損害於甲○○及竹崎鄉農會對於存款戶存款金額管理之正確性。迄九十年一月七日中午十二時許,甲○○發現存摺、印章遭竊,乃報警調閱農會監視錄影帶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指述之被害情節相符,復有被害報告單一紙、竹崎鄉農會活期存款取款憑條影本一紙在卷為憑(警卷第五頁、第六頁)。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乙○○○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被害人甲○○之印章、存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於竊取前開印章、存摺後,盜蓋被害人甲○○印章偽填取款憑條一紙,並持之行使,以之為詐術向被害人竹崎鄉農會之職員取款,使農會職員陷於錯誤,交付被害人甲○○之存款三萬元予被告,足生損害於被害人甲○○及被害人竹崎鄉農會對於存款戶存款金額管理之正確性,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盜用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三罪間,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尚屬輕微,且事後業已賠償被害人甲○○之損害,並經該被害人於偵查中表明不再追究之意在卷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另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修正公布,並於00年0月00日生效,被告所犯之罪於修正後已得易科罰金,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新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新法,爰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查被告目前為人身保險業務員,有正當職業,且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參加勞工保險繳費證明單、人身保險業務員登錄證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其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如警卷第六頁所示被告偽造之竹崎鄉農會活期存款取款憑條影本上偽造之「甲○○」印文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八日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進國
法官李麗萍法官廖政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八日
書記官陳湘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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