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原名蕭玉英)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藥事法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及一年確定,並由本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有期徒刑接續執行後,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執行完畢。甲○○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又於八十七年四月間起至同年六月間止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戒治期間為八十七年七月九日起至八十八年七月八日止,戒治期滿後本院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五三號判決免刑,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確定。甲○○於前開免刑判決尚未宣示前,另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中旬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止,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五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二七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刑罰追訴部分則因甲○○前開八十七年間之施用毒品犯行尚未宣示判決免刑,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違背規定,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三七號判決公訴不受理,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確定。甲○○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起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自八十九年六月八日起因懷胎准予保外待產,停止強制戒治,竟無視於禁令,復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底起至同年十二月二日或三日止,又在嘉義市○區○○街○○○巷○○號住處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次,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右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次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有嘉義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單附卷可稽,被告之尿液經送檢驗,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查被告於八十七年四月間起至同年六月間止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戒治期間為八十七年七月九日起至八十八年七月八日止,嗣其戒治期滿後本院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五三號判決免刑,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確定,有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三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核其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三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查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藥事法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及一年確定,並由本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有期徒刑接續執行後,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執行完畢,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所犯之前科皆與毒害有關,且本案係被告於停止強制戒治保外待產期間所犯,顯見其罔顧自身及胎兒健康,缺乏禁絕毒害決心,非僅戕害自身健康而已,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八日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進國
法官李麗萍法官廖政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八日
書記官陳湘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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