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0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0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О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丙○○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前曾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及犯竊盜、賭博等罪,嗣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間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及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並於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假釋出獄,至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始假釋期滿。乃戊○○於假釋期內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其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前揭假釋經撤銷,上開二案件接續執行,並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假釋出獄,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悛悔,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下午二時許,在台中縣豐原市○○路○○○號前,竊取乙○○所有車牌號碼00–五四九五號箱型車,得手後供己駛用;其後,戊○○惟恐其竊得該箱型車之犯行遭查獲,復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傍晚,在台中縣○○鎮○○路○○○號前,將藍竹旺所有車牌號碼00–七四五○號自小貨車之二面車牌拆下,竊取該等車牌,得手後並將之懸掛於其所竊得之前開車號00–五四九五號箱型車上使用,而將M三–五四九五號二面車牌丟棄在台中縣東勢鎮石城橋下。嗣後,戊○○在其竊得之前開箱型車上發現車主乙○○所有之明台產物保險卡一張及行動電話號碼○九一九–六七九二二五號,認有機可乘,竟另行起意恐嚇取財,而與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戊○○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下午三時許第一次撥打乙○○上開行動電話號碼,向乙○○恐嚇稱:車子在他手上,準備新台幣(下同)十一萬元贖回車子等語,乙○○因恐懼其所有上開箱型車無法取回,致心生畏怖,而與戊○○討價還價,應允以五萬元代價贖回該車;其後於同日下午五時許及晚上七時許,戊○○復接續撥打二次電話予乙○○詢問錢是否已備妥?嗣於同日晚上八時許,戊○○又再度撥打電話予乙○○,並約定於台中縣豐原市○○路豐原國中前交款。其間,戊○○與丙○○因恐前開箱型車為警查獲,無法如願向乙○○取得贖車款五萬元,乃將該箱型車先行藏置在台中縣豐原市○○街○○○巷產業道路旁。其後,戊○○為方便前往豐原國中向乙○○取款,明知其綽號「東山」之不詳姓名年籍友人所持有之車牌號碼00–二○一一號自用小客車來路不明,係屬贓物(該自小客車乃甲○○所有,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上午六時十分許,在台中縣○○鎮○○路○○○號馬路旁遭不詳姓名年籍人士竊取),竟仍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晚上八時許,在台中縣新社國中前,向之借用而予以收受。迨同年月日晚上十一時許,戊○○駕駛車號00–二○一一號自小客車搭載不知該車為贓車之丙○○至台中縣豐原市○○路豐原國中前,由丙○○下車欲向乙○○拿取該五萬元贖車款時,為埋伏在場之員警當場查獲,而未得逞,並於戊○○身上扣得乙○○所有之明台產物保險卡一張,復於該車號00–二○一一號自小客車上扣得T字型起子二支及鑰匙四支。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有撥打電話恐嚇被害人乙○○須交付五萬元以贖回其所有被竊之前開車號00–五四九五號箱型車而未得手情事,惟矢口否認有於前開時地先後竊取該車號00–五四九五號箱型車及PD–七四五○號二面車牌,暨另於上揭時地收受車號00–二○一一號贓車等犯行,並辯稱:M三–五四九五號箱型車係伊綽號「 阿奇 」之朋友所竊取,而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下午六時許在豐原火車站前將該車借予伊使用,當時該車即已懸掛PD–七四五○號車牌。又車號00–二○一一號自小客車係共同被告丙○○向綽號「東山」之人借的,當初係其同被告丙○○找伊跟他一起去向「東山」牽車云云;另被告丙○○亦矢口否認有與被告戊○○共犯前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並辯稱:共同被告戊○○雖曾向伊陳稱M三–五四九五號箱型車要還給車主,並順便向車主拿錢,但伊不知道戊○○打電話給誰,後來在豐原國中前,戊○○稱有人欠他錢,要伊下車拿錢云云。惟查:
(一)車號00–五四九五號箱型車於前揭時地遭竊之事實,業經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訊時證述明確,並有被害人乙○○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一份附偵查卷可稽,而被告戊○○於警偵訊時先則供稱上開M三–五四九五號箱型車係綽號「阿奇」之人竊取之後借予其使用等情;嗣則改稱:該箱型車係共同被告丙○○所竊取,伊所以為前述供詞,係丙○○要伊那樣說的等語。其後於本院審理時先則陳稱:
車號00–五四九五號箱型車並非伊竊得,「阿奇」是丙○○的朋友,伊曾聽丙○○提過「阿奇」,故警偵訊時才那樣說等詞;嗣後又改稱車號00–五四九五號箱型車係綽號「阿奇」之友人竊取後借予其使用云云,足見被告戊○○前後供詞反覆不定,已有可疑。再者,被告戊○○曾向被告丙○○告以車號00–五四九五號箱型車係其竊得一節,已據被告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陳述明確,參以被告戊○○於持有該箱型車後,竟然打電話向被害人即該車之車主乙○○恐嚇須交出款項以贖回該車,準此而觀,該箱型車若非被告戊○○所竊得,而係其向綽號「阿奇」之友人借用,則衡情,其應不致於敢自作主張以該車作為向被害人乙○○恐嚇取財之工具,否則其將來如何能將該箱型車返還予「阿奇」,而對「阿奇」有所交待?況被告戊○○復自承其與被告丙○○係同鄉,已相識多年,彼此間並無嫌隙,則衡情被告丙○○亦不致於設詞誣陷被告戊○○才是,且被告戊○○之前所供該箱型車實係被告丙○○所竊取,其所以陳稱係「阿奇」借予其使用,均係被告丙○○要其如此陳述一節並非虛妄,則被告丙○○為求脫免罪責,應早已就上述供詞之內容與被告戊○○相勾串而為一致之陳述,始不致於露出破綻,乃被告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竟然與被告戊○○相迥異,實則令人訝異。是被告丙○○所稱被告戊○○曾告以前開箱型車係他竊得等情,應屬可信,被告戊○○辯稱其並未竊取該箱型車云云,尚難憑採。
(二)次查,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固否認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竊取PD–七四五○號二面車牌情事,並辯稱:該二面車牌係共同被告丙○○所竊取,嗣又改稱綽號「阿奇」之友人將車號00–五四五九號箱型車借其使用時,當時該車即已懸掛PD–七四五○號車牌云云。然查,被告戊○○於警訊及偵查時曾坦白承認其惟恐為警查獲上開車號00–五四九五號箱型車為贓車,乃竊取該二面PD–七四五○號車牌,而將之懸掛於前揭箱型車上等情明確,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丁○○證述甚詳,此外,復有被害人丁○○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一紙附偵查卷可稽,是被告戊○○嗣後翻異前詞,自尚不足以推翻前此所為已有佐證之初供,故被告戊○○所辯,難以採信。
(三)復查,被告戊○○雖亦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犯行,並辯稱:車號00–二○一一號自用小客車係共同被告丙○○向「東山」借的,丙○○並找伊一起去向「東山」牽車云云。惟查,車號00–二○一一號自用小客車係被害人甲○○所有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上午六時十分許,在台中縣○○鎮○○路○○○號馬路旁失竊等情,業經被害人甲○○於警訊時證述明確,並有台中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及被害人甲○○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份附偵查卷可憑,是該部自用小客車,係屬贓物,至為灼然。且共同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戊○○駕駛車號00–二○一一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伊至豐原國中附近,始告以該部車是贓車等語明確,復參酌被告戊○○於警訊及偵查時曾供稱其為向車號00–五四九五號箱型車之車主乙○○拿取五萬元贖車款,乃向綽號「東山」之男子借用該部車號00–二○一一號自用小客車等詞,其前後辯詞反覆,閃爍不定,足見其於收受車號00–二○一一號自用小客車時,已明知該車係來源不明之贓車,對之有贓物之認識甚明。是被告戊○○所辯,顯係事後飾卸諉責之詞,自無足取。
(四)又被告戊○○固坦承有撥打電話向被害人乙○○恐嚇須交付五萬元款項以贖回其所有被竊之前開車號00–五四九五號箱型車而未得手情事,並經被害人乙○○於警訊時指訴綦詳,且被告戊○○為警查獲時,並於其身上扣得乙○○所有之明台產物保險卡一張,復有被害人乙○○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偵查卷可參,足徵被告戊○○此部分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然被告戊○○卻陳稱被告丙○○並不知情,且未與之共同實施上開恐嚇取財行為,其僅係要被告丙○○下車向乙○○拿錢而已,而被告丙○○亦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丙○○既因共同被告戊○○親口告知,而得知車號00–五四九五號箱型車係被告戊○○竊取而得,已如前述,乃事後共同被告戊○○卻又向其告以要將該車還給車主,並向車主拿錢,則衡情被告丙○○應知一般竊嫌為掩避犯行猶恐不及,然共同被告戊○○竟於竊車得手後,要將上開箱型車返還車主,不僅自暴其竊車犯行,甚且還要向車主索取錢財,如此而觀,被告丙○○應知共同被告戊○○係要以該箱型車作為向車主恐嚇取財之手段才是,乃被告丙○○竟謂其不知共同被告戊○○有向車主乙○○恐嚇取財一事,即與常理有違,而有可疑。復參酌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其於警訊時,係與共同被告戊○○隔離各別接受調查詢問(詳本院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審判筆錄),則在此情況下,被告丙○○竟仍能供出共同被告戊○○在告以要將前揭箱型車還給車主,並向車主拿錢後,即接續多次撥打電話予車主,並約定於台中縣豐原市○○路豐原國中前交款,且其後至豐原國中時,又由被告丙○○下車取款,準此,足見被告丙○○顯然知情共同被告丙○○撥打電話恐嚇車主須交款贖車,並議定由其下車取款,而共同參與實施該等恐嚇取財犯行,此外,復有前述證據可資佐證,是被告丙○○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戊○○所為本案竊盜、收受贓物及與被告丙○○共犯恐嚇取財未遂等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戊○○先後於事實欄所載時地竊取車號00–五四九五號箱型車及PD–七四五○號二面車牌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其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意概括,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於起訴書上雖敘及被告戊○○係與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奇」之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竊取被害人乙○○所有車號00–五四九五號箱型車,惟並未載述其所以為此認定之證據,而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戊○○係與該綽號「阿奇」之不詳姓名年籍男子共同竊取上開箱型車,是公訴人此部分之指訴,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另被告戊○○與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接續撥打被害人乙○○之行動電話號碼○九一九–六七九二二五號,恐嚇其須交付五萬元以贖回車子,並由被告丙○○出面取款而未得手,核被告戊○○及丙○○二人此部分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再者,被告戊○○與丙○○雖有多次撥打電話向被害人乙○○恐嚇須交付五萬元款項以贖回前開箱型車,並約定交款地點之行為,惟此仍屬一貫犯意之接續多次行為,僅侵害單一法益,為接續犯,併為敘明。且被告戊○○與丙○○間就該恐嚇取財未遂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而被告戊○○與丙○○二人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均應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戊○○明知其綽號「東山」之不詳姓名年籍友人所持有之車號00–二○一一號自用小客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向之借用而予以收受,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而被告戊○○既自承其係為向被害人乙○○拿取前述五萬元贖車款,始向「東山」借用該部車號00–二○一一號自用小客車等情(詳偵查卷第四十二頁),依此可知,被告戊○○所犯上開恐嚇取財未遂與收受贓物二罪間,顯然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斷。又被告戊○○既於竊得前揭車號00–五四九五號箱型車後,在該車上發現被害人乙○○所有之明台產物保險卡一張及行動電話號碼○九一九–六七九二二五號後,始與被告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撥打上開行動電話號碼嚇令被害人乙○○交付五萬元贖回車子,準此,被告戊○○應係於上開竊盜犯行後,另行起意恐嚇取財,復參酌被告戊○○係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竊得該箱型車,惟其遲至同年月二十八日始撥打電話恐嚇被害人交付款項贖車,是被告戊○○於為竊盜犯行之前,若早已存在以向車主恐嚇取財為目的,則衡諸常情,其於竊車後應會急於打電話恐嚇車主交錢贖車,以達上述犯罪之目的,乃被告戊○○竟於竊車得手後,遲至四天後始向被害人乙○○恐嚇取財,益徵其係另行起意為之。是被告戊○○所犯前揭竊盜及恐嚇取財未遂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及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乃公訴人竟認被告戊○○所犯上開竊盜及恐嚇取財未遂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處斷,而與其另犯之收受贓物罪,則係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云云,揆之前揭說明,公訴人此部分之認定,可能容有誤解,併此敘明。復查,被告戊○○於八十三年間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及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並於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假釋出獄,至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始假釋期滿。嗣被告戊○○於假釋期內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其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故前揭假釋乃經撤銷,上開二案件接續執行,並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假釋出獄,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案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而就被告戊○○所犯竊盜罪部分遞加重其刑,另就其所犯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戊○○有事實欄所載之不良素行紀錄,而被告丙○○則前無不良素行紀錄,有上開前科紀錄表可參,乃被告戊○○甫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即旋再犯本案之罪,顯見其仍不知警惕、悔改,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犯罪所生危害及被告二人犯後仍極力否認犯行,未見悔悟,態度並無可取,甚且被告戊○○初始均將一切罪責諉於被告丙○○,俟被告丙○○經本院通緝到案,並與之對質後,被告戊○○始坦承其確有為恐嚇取財犯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戊○○、丙○○所為各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戊○○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就被告丙○○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為警查扣之T字型起子二支及鑰匙四支,被告戊○○於警訊時雖曾供稱:該等物品均係伊所有,預備竊車之用等語,且被告丙○○亦陳稱:上開扣案物品均係被告戊○○所有,做為竊取車輛用途等語,惟嗣於本院審理時,被告戊○○及丙○○二人均否認對該等物品有所有權。然則,無論前揭扣案之字型起子二支及鑰匙四支,究是否為被告戊○○或被告丙○○所有,本院既查無證據足資認定該等物品係供被告二人為本案犯罪之用,則依法自不得於本案中予以宣告沒收,附為敘明。
四、末查被告丙○○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比較新法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與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結果,新法就被告得予易科罰金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丙○○,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吳美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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