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8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8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八三九號
原告交通銀行高雄分行法定代理人己○○送達代收人丙○○被告長城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被告丁○被告戊○○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長城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甲○○、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零參萬玖仟陸佰貳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長城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甲○○、乙○○、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仟肆佰玖拾貳萬零肆佰肆拾貳元,及分別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仟陸佰陸拾柒萬玖仟捌佰柒拾肆元為被告長城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甲○○、乙○○、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仟肆佰玖拾柒萬參仟肆佰捌拾元為被告長城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甲○○、乙○○、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第一項訴訟費用由被告長城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甲○○、乙○○、丁○連帶負擔。
第二項訴訟費用由被告長城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甲○○、乙○○、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長城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長城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四
日,邀同被告甲○○、乙○○、丁○等人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中長期放款合約(合約編號為00000000000號),向原告借得新台幣(下同)共計一億四千四百四十萬元,分別為甲、乙二項金額,甲項中期應收保證款項(以下簡稱甲項金額)為二千八百八十八萬元,乙項中期開發性配合資金放款(以下簡稱乙項金額)為一億一千五百五十二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止,共計二年,其中乙項金額部分,利息按原告牌告基本放款利率減年息百分之零點二五浮動利息計算,每月收息一次,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又兩造約定若被告未按期償付本息,原告得依約宣告借款全部視為已到期,被告長城公司自八十九年一月起即未依約繳息,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原告乃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以郵局存證信函依約主張前項借款全部到期,並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結清其在原告所有存款以沖抵八十九年一、二月份利息及部分本金後,尚欠本金五千零三萬九千六百二十四元,被告甲○○、乙○○、丁○等人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二)被告長城公司另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邀同被告甲○○、乙○○、丁○、戊○○等人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短期授信合約(合約編號為00000000000號),向原告借款五千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八年六月五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四日止,兩造約定得於借款額度內由原告擔保發行商業本票,被告屆期若未清償,經原告代墊票款時,被告應即償還代墊款項,並自代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銀行牌告基本放款利率加息百分之零點二五浮動利率計算利息,每月收息一次,其逾期再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被告長城公司於前開合約額度內陸續發行三張商業本票,金額分別為二千萬元、一千四百萬元及一千六百萬元,到期日分別為八十九年三月七日、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及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被告屆期均未清償,已由原告代墊票款,原告並於第一張本票到期墊款同時就設質之定存單實行質權,沖抵借款五百零七萬九千五百五十八元,尚欠本金共計四千四百九十二萬零四百四十二元,未獲受償,被告甲○○、乙○○及戊○○等人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三)綜上所述,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前開金額及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中長期放款合約書、短期授信合約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基本放款利率表、借款明細表各一份、郵局存證信函、帳卡各二份、商業本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三份、戶籍謄本四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戊○○部分:被告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陳述略謂:確切金額伊不清楚,但擔保物有五億多,是否先請原告拍賣抵押物。
二、被告長城公司、甲○○、乙○○、丁○部分: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長城公司、甲○○、乙○○、丁○、戊○○等經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長城公司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邀同被告甲○○、乙○○、丁○等人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中長期放款合約,向原告借得一億四千四百四十萬元,分別為甲、乙二項金額,甲項金額為二千八百八十八萬元,乙項金額為一億一千五百五十二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止,共計二年,其中乙項金額部分,利息按原告牌告基本放款利率減年息百分之零點二五浮動利息計算,每月收息一次,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又兩造約定若被告未按期償付本息,原告得依約宣告借款全部視為已到期,被告長城公司自八十九年一月起即未依約繳息,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原告乃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以郵局存證信函依約主張前項借款全部到期,並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結清其在原告所有存款以沖抵八十九年一、二月份利息及部分本金後,尚欠本金五千零三萬九千六百二十四元,被告甲○○、乙○○、丁○等人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被告長城公司另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邀同被告甲○○、乙○○、丁○、戊○○等人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短期授信合約,向原告借款五千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八年六月五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四日止,兩造約定得於借款額度內由原告擔保發行商業本票,被告屆期若未清償,經原告代墊票款時,被告應即償還代墊款項,並自代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銀行牌告基本放款利率加息百分之零點二五浮動利率計算利息,每月收息一次,其逾期再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被告長城公司於前開合約額度內陸續發行三張商業本票,金額分別為二千萬元、一千四百萬元及一千六百萬元,到期日分別為八十九年三月七日、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及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被告屆期均未清償,已由原告代墊票款,原告並於第一張本票到期墊款同時就設質之定存單實行質權,沖抵借款五百零七萬九千五百五十八元,尚欠本金共計四千四百九十二萬零四百四十二元,未獲受償,被告甲○○、乙○○及戊○○等人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業據提出中長期放款合約書、短期授信合約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基本放款利率表、借款明細表各一份、郵局存證信函、帳卡各二份、商業本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三份、戶籍謄本四份為證,且被告經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分別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長城公司、甲○○、乙○○、丁○、戊○○分別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於法自無不合,所訴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陳明富~B法官楊智守~B法官鍾素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唐美玲~F0~T48附表:
本金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新台幣)利息起89.3.1起至清89.3.7起至清89.3.27起至清89.4.28起至清算日償止償止償止償止利率年息百分之九年息百分之九年息百分之九年息百分之九
點八九點一四點一四點一四違約金本金部分:本金部分:本金部分:本金部分:
自89.3.6起,自89.3.7起,自89.3.27起,自89.4.28起,逾期在六個月逾期在六個月逾期在六個月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以內者,按上以內者,按上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開利率之一成開利率之一成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逾期超過六,逾期超過六,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個月者,超過個月者,超過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部分按上開利部分按上開利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率之二成計付率之二成計付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違約金。違約金。違約金。
利息部分:利息部分:利息部分:利息部分:
自89.4.1起,自89.4.1起,自89.4.1起,自89.5.1起,逾期在六個月逾期在六個月逾期在六個月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以內者,按上以內者,按上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開利率之一成開利率之一成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逾期超過六,逾期超過六,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個月者,超過個月者,超過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部分按上開利部分按上開利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率之二成計付率之二成計付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違約金。違約金。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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