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4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4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四一八號
上訴人丁○○
戊○○兼右二人訴訟代理人甲○○住台中上訴人己○○住台中兼右一人訴訟代理人辛○○住台中
送達箱)上訴人丙○○住台中
壬○○住台中乙○○住台中被上訴人癸○○住台中訴訟代理人庚○○住同右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本院豐原簡易庭八十九年度豐簡字第三六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上訴人己○○、辛○○、壬○○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⑵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並未就上訴人所寄送之陳情書至其服務之私立致用商工學校與其所屬上級督導機關單位,即教育部軍訓處、臺灣省教育廳軍訓室等機關單位所載之內容如何侵害其名譽之情事?且其有如何遭受損害?又所遭受之損害究竟有多少?所遭受之損害為何(在那裡)?一一負舉證之責任。而原審法院亦未詳予審酌,即率爾認定被上訴人在上訴人之陳情書之字語中,有幾句應為一般人所難以忍受之抽象觀念文字,即以認定被上訴人精神上顯已遭受名譽之損害,顯屬過於空洞、籠絡與含糊。
(二)本件原審判決既然於判決理由三倒數第三行中段載述:「本院斟酌上開原告(即被上訴人)實際所受損害之情況,兩造之職業、身分、地位及財產經濟等一切情況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即上訴人)每人各五萬元,共計四十萬元整之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五萬元整,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並於理由四第一行載述:「末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之所謂之共同侵權行為,即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之行為關連共同,均足以共同成立侵權行為(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七號判例參照),另按數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債之連帶債務,其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因連帶債務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四條亦分別訂有明文」等語,則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即應載明:「被告(即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即被上訴人)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及其他共同侵權連帶債務人一人已履行給付(新臺幣五萬元及其法定利息),其他被告即免給付之義務」,始為適當,本件原判決主文之記載似已認定每一位上訴人應各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五萬元,容易被誤解八個上訴人合計應給付四十萬元之賠償,若此顯與判決理由有所相互矛盾,即有所違誤。
(三)陳情書上所指被上訴人「貪贓枉法」,是指被上訴人在擔任管委時,對收入支出明細表上存有重大問題,竟然未發現,且又拒絕交付帳冊,並有浮報支出之嫌,故我們才會懷疑被上訴人有「貪贓枉法」之嫌。又被上訴人自訴上訴人妨害名譽,亦經判決上訴人無罪。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貳、上訴人丁○○、戊○○、甲○○、丙○○、乙○○部分:上訴人丁○○、戊○○、甲○○、丙○○、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於準備程序中到場所為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⑵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共同陳述部分:如前開上訴人己○○、辛○○、壬○○陳述部分(一)、(二)所載。
(二)上訴人丁○○、戊○○、甲○○、丙○○個別陳述部分:陳情書上所指被上訴人「貪贓枉法」,是指被上訴人在擔任管委時,對收入支出明細表上存有重大問題,竟然未發現,且又拒絕交付帳冊,並有浮報支出之嫌,故我們才會懷疑被上訴人有「貪贓枉法」之嫌。
(三)上訴人乙○○個別陳述部分:陳情書是當時管委會主委 包淑妹 要我簽署,但我不知內容為何,故被上訴人來告我,我覺得很冤枉,我本意並無要指被上訴人有何貪贓枉法。
三、證據:上訴人丙○○、乙○○部分均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而上訴人丁○○、
戊○○、甲○○部分,則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出羅馬大地五期管理委員會零用金支出統計表影本八紙、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四八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三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0六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同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三0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件、本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二一一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件、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六0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件、合約書影本一件、證明書影本一件、規約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本件羅馬大地五期管理委員會雖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罷免被上訴人擔任財委之職,然該次罷免因不符法律規定,遭主管機關(即大雅鄉公所)來函糾正,是被上訴人仍以財委之職執行職務,並未有不當。
(二)上訴人至今仍未能提出被上訴人有如何「貪贓枉法」、「蠻橫獨行」、「不知自重」等情事,是上訴人所辯不實,委無可採。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補提大雅鄉公所函影本五件、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影本二件、交接單影本一件為證。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丁○○、戊○○、甲○○、丙○○、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上訴人均為「羅馬大地第五期」社區之住戶,詎上訴人與該社區其他住戶共五十四人,基於共同毀損伊名譽之故意,於八十八年二月間,聯名記載指摘伊「蠻橫獨行、貪贓枉法、不知自重」等內容不實之陳情信,分別寄發教育部軍訓處、台灣省教育廳軍訓室及伊所服務之私立致用商工等單位,使伊之名譽造成嚴重之損害,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上訴人應各賠償伊五萬元,即合計四十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各給付被上訴人伍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上訴人及其他共同侵權連帶債務人一人已履行給付,其他人即免給付之義務。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
三、上訴人己○○、辛○○、壬○○、丁○○、戊○○、甲○○、丙○○則以: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間擔任羅馬大地第五期之管委會財務委員,卸任時拒絕交付帳冊,且被上訴人在擔任管委時,對收入支出明細表上存有重大問題,竟然未發現,並有浮報支出之嫌,故才會懷疑被上訴人有「貪贓枉法」之嫌,始共同書立陳情書,該信函內容之用詞雖有過當,但主觀上並無妨害被上訴人之意等語;上訴人乙○○則以:伊雖有簽署陳情書,但伊不知內容為何,本意並無要指被上訴人有何貪贓枉法之意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均為「羅馬大地第五期」社區之住戶,上訴人與其他社區住戶共計五十四人,於八十八年二月間,聯名記載指摘被上訴人「蠻橫獨行、貪贓枉法、不知自重」等內容之陳情書,分別寄發教育部軍訓處、台灣省教育廳軍訓室及伊所服務之私立致用商工等單位之事實,已據被上訴人提出陳情信函、聯署簽名冊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又刑法上妨害名譽罪之成立,固以公然侮辱或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要件,惟在民法上,若已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表白於特定第三人,縱未至公然侮辱之程度,且無散布於眾之意圖,亦應認係名譽之侵害,蓋既對於第三人表白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則其人之社會評價,不免因而受有貶損(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五號判決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原擔任羅馬大地第五期社區之財務委員,曾因移交之事與上訴人等發生爭執,並因而與管理委員會及相關人員發生多起民、刑訴訟,有上訴人提出之民、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是上訴人等所寄陳情書之內容記載彼等有關訴訟在法院審理中等語,固係實情;惟觀諸該信函主旨第二項所載關於指摘被上訴人「...蠻橫獨行,貪贓枉法、不知自重...」及第三項「...無視軍訓教官之身份,刁鑽橫行...」等用詞,依一般社會價值之判斷,如加諸於任何人身上,均屬無法忍受,對於被上訴人名譽,顯足以貶損其社會之評價;且該信函既已分別寄送於教育部軍訓處、台灣省教育廳軍訓室及被上訴人服務之私立致用商工等單位,其承辦人員,為處理該陳請信函,必須簽擬相關意見,呈上級長官核批。於此公文作業流程中,自已將上開足以貶損被上訴人名譽之事,表白於特定第三人知悉,依上說明,上訴人所為應足認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對於被上訴人精神上要難謂無損害。至被上訴人縱有在卸任時拒絕交付帳冊之情事,惟既無證據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貪贓枉法之事實,自難徒以懷疑即可任意設詞加以指摘。又被上訴人自訴上訴人毀謗罪,雖經本院八十八年自字第九二一號判決上訴人無罪,然該判決理由亦認定上訴人向教育部軍訓處、台灣省教育廳軍訓室及私立致用商工陳情,已有指摘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之事,僅以上訴人主觀上無毀謗之故意及將陳情函內容散佈於眾之意圖,而判決上訴人無罪,有該判決書可憑,衡以民事上之侵權行為,包括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在內,並不以有散佈於眾之意圖為必要,自難執此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即非可採。又上訴人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辯稱,其簽署時並不知陳情書內容云云,然其於原審審理時已自承:因為一再要求被上訴人交出帳冊及移交均不同意,所以才提出陳情書等語,足見其確知該陳情書之內容,況其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其簽署前開陳情書是在不知情之情形下所為,則其於本院所辯之前開辯詞,自非事實,要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屬正當。
六、次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金額為限,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二二一號判例參照)。本件如上所述,被上訴人之名譽雖受有不法之侵害,且精神上並受有痛苦,然上訴人所寄發之對象,僅為前揭三個機關、學校,所知悉者亦為特定之人員,且對於被上訴人現在任職之職位、薪資等權益,亦無實際上之影響(被上訴人自承陳情結果對其權尚無影響,見原審卷第五四頁)。準此,參酌上訴人實際加害情況,及被上訴人因上開函文所遭受之名譽損害;及被上訴人之職業為學校教官,月入為八萬餘元,而上訴人辛○○係職業軍人(月薪五萬餘元)、上訴人甲○○、丙○○、丁○○、戊○○、己○○、壬○○為受僱他人之員工(其中甲○○月薪五萬餘元、丙○○月薪三萬餘元)、上訴人乙○○為家庭主婦,無收入等情,經其等供述在卷。本院斟酌被上訴人名譽受損情形,兩造之職業、身分、地位及財產經濟等一切狀況,認被上訴人之請求以五萬元為相當。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所謂之共同侵權行為,即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均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參最高法院六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七號判例)。另按數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之連帶債務,其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而該連帶債務,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四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陳情書函,係由上訴人與羅馬大地其他社區住戶,共五十四人共同簽名聯署後所寄發,則被上訴人名譽損害之發生,係由共同簽名連署之上訴人及其他社區住戶所共同造成,依上說明,上訴人與其他社區住戶共五十四人,就被上訴人所遭受名譽損害,應賠償之上開五萬元精神慰憮金,應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之責任。申言之,上訴人就該五萬元之精神慰憮金之同一債務,雖對被上訴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即五萬元),然只要包括上訴人等五十四人在內之其中一共同侵權連帶債務人已為給付,其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各給付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如其中一上訴人及其他共同侵權連帶債務人一人已履行給付,其他人即免給付之義務。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又本件依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即指全體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負賠償之總額合計為五萬元,僅係各負全部給付之責而已,並非八個上訴人合計應給付四十萬元之賠償,故而,上訴人所指原判決此部分主文之記載顯與判決理由有所相互矛盾云云,即有所誤會,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是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該部分判決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資料,經審核結果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嚮,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八日~B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審判長法官王銘~B法官周靜秀~B法官李國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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