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9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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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九八號
上訴人丙○○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劉榮村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本院嘉義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嘉簡字第三八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九二之九及九二之十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二五一平方公尺之石頭牆及其他地上物除去,並回復供道路使用。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原審以證人 翁文聰唐鴻鑾 之證言認定兩造未達成協議,惟兩造為系爭事件曾多次協調,並與證人開會多次,證人所證述之內容係其中某次協調不成立之內容,並非此次作成會議記錄時之協議內容,為求明瞭請求再傳訊證人詳加詢問。
(二)又契約之合意,包括默示之同意在內,被上訴人縱未明示同意,亦有默示同意,原審對此未加審酌,難令人甘服。況多次協調因被上訴人不同意而未簽任何會議紀錄,惟獨此次係因被上訴人同意始會簽名作成紀錄,換言之,此次協調若被上訴人仍不同意,當會援往例不作任何紀錄,既有別於往例而作出會議紀錄,足證兩造已達成協議。
(三)依兩造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之協議書請求。系爭土地並非廢棄道路,附近有村民使用。
(四)依據該協議之結果,雙方已經達成共識,只是因為協議並非在現場,故拆除之範圍仍須經過村長協調,故協議書始有結論(三)請永興村莊村長協調兩造當事人結論(一)有關事宜之用語。
(五)做會議紀錄之當時,由於是在梅山鄉公所會議舉行,並非在現場,而且地被圍堵種植農作物之後,已看不到路地的原貌,路地的界址及範圍都不能用很明確的文字描述記錄下來,有待地政機關鑑界才能知道要拆除多寬,因此才有請雙方當事人就拆除事宜協商的意見,但「恢復供通行」則是共識。參與會議之被上訴人之子,更在程序中要求鄉公所要給他們一張公文明確答覆他們可以圍到那裡。被上訴人認結論(一)係與會公務人員之希望與意見,而忽略了當時被上訴人有意息事寧人的態度,因為自始至終,全部的公務機關人員都勸阻被上訴人不可以在舊台三路上構築圍籬種農作物,因為在既成道路上圍地是明顯的違法,大家曉之以理,當時在場參與的,除了被上訴人本人,還有被上訴人之妻、子,被上訴人當時除了全家參與協商會議,況且在收到結論文,也沒有任何書面反對意見,在這種情況之下,三年後要推翻當時所作之結論,是否公平(附會議出席時參與人員位置圖)。被上訴人夥同其妻、子更在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僱用怪手,要將現有僅存通行的柏油道路,再挖掉一半的寬度,使得現有的道路再縮減一半,當日梅山鄉公所 公文聰 課長率主辦曾出面到場阻,並與之爭吵,梅山分駐所員亦隨後趕到要蒐證,說明被上訴人根本無視於法律之存在,根本不理會這件事尚在上訴中,更遑論一張薄薄的協議書結論。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提出梅山鄉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二份○○○鄉○○○○○路○○○區○○○○里○○○段函、會議出席時參與人員位置圖各一份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唐鴻鑾、 陳善欽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及其共有人所有,為舊台三線行經,自八十四年間台三線截彎取直後,就無人再通行,附近的人也沒有通行。
(二)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時主張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履行協議之契約,並主張: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成立協議,被上訴人須將上開二筆土地恢復供公眾通行道路之使用,有會議紀錄一份可稽云云,為其請求之依據,是則本件訴訟之爭點主要在於雙方有無成立如上訴人主張之契約關係。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得之心證,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主要理由為證人即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上午代表梅山鄉公所主持本件研商會議之翁文聰結證稱:被上訴人並未答應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等語,另證人即當時代表公路○○○區○○○○里○○○段出席研商會議人員唐鴻鑾亦證述:被上訴人要有補償才同意公眾通行系爭土地等語在卷,再觀諸會議紀錄結論(一)…請陳情人(指上訴人)及關係人(指被上訴人)恢復供公眾通行道路之使用,(三)請永興村莊村長協調兩造當事人結論(一)有關事宜等語甚明,足見上訴人主張兩造已達成協議,被上訴人願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土地回復供公眾通行使用一節尚難認為真正,從而,本件上訴人依據契約關係訴請被告履行如聲明所示之行為,尚嫌無據等語,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洵無違誤。
(三)上訴人之上訴論旨無非以原審以翁文聰及唐鴻鑾之證言而認定兩造未達成協議,惟兩造為系爭事件曾多次協調並與證人開會多次,證人所證述之內容係其中某次協調不成立之內容,並非此次作成會議記錄時之協議內容,為求明瞭請求再次傳訊證人詳加詢問,又契約之合意,包括默示之同意在內,被上訴人縱未明示同意亦有默示同意,原審對此未加審酌,難令人甘服,況多次協調因被上訴人不同意而未簽任何會議記錄,惟獨此次係因被上訴人同意始會簽名作成記錄,換言之,此次協調若被上訴人仍不同意,當會援往例不作任何記錄,既有別於往例而作出會議記錄,足證兩造已達成協議云云,並再舉證人唐鴻鑾、陳善欽等為證據方法,惟查:
1上訴人呈案研商會議紀錄係由梅山鄉公所主持製作,性質上應屬公文書,依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規定應推定其為真正,再就結論內容而言,(一)經有關單位與關係人等現場實地會勘結果,請陳情人及關係人恢復供公眾通行道路之使用,(三)請永興村莊村長協調兩造當事人結論(一)有關事宜,其中第(一)項係表示,與會公務人員之希望與意見,至於本件兩造當事人是否願意按照第(一)項履行,於第(三)項表示請莊村長再行協調,所謂再行協調,明顯即未達成協議,如雙方已達成協議,豈有再行協調之必要,此為邏輯上必然之解釋,因此,依上開結論之文義解釋,雙方並未達成協議,亦即意思表示並未一致,依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反面解釋,契約並未成立,真意十分明確,爰無再請人證證明之必要。
2再就與會之公務人員證言分析:
①梅山鄉公所主持會議人員翁文聰於原審結稱:當初他沒有表達很清楚,他
(但)依第三點結論,是還要再經協調,(被上訴人)沒有答應要拆掉(見原審卷第二八頁背面)。翁文聰又結稱:該處以前是現有巷道,以現在的狀況我們認定不是現有巷道,只是產業道路,…雙方都不讓步,我們亦沒辦法處理(原審卷第五四頁)②公路○○○區○○○○里○○○段工程師唐鴻鑾於原審結稱:被上訴人要
有補償才同意公眾通行系爭土地(原審卷第五四頁),唐鴻鑾又於本院結稱:我有參加,他們沒有達成協議,結論是他們再去協調,結論(一)是說請公所及村長去幫他們協調(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由上證人證言,更足證明當時沒有達成協議,亦即雙方之意思表示並未一致,不容置疑,上開紀錄並無錯誤,實不能恣意曲解。
3雖證人陳善欽證稱:只是協商被上訴人那地段應該供通行,被上訴人當時沒有表示意見,當時被上訴人夫妻均有到場,但沒有表示意見等語,第查:
①證人陳善欽亦為主張通行系爭土地之要角,曾與上訴人聯名對被上訴人提
起請求確認公用地後權存在之訴訟(本院八十九年度嘉簡字第六七四號),有本院民事裁定附呈可按,其立場與上訴人利害與共,其證言自屬偏袒,本不足採。
②況被上訴人為一中度聽障之人,有殘障手冊附呈可證,對現場人員談話自
無法完全知悉,且上開結論係表示再由莊村長再進行協調,既須再進一步協調,亦無必要表示意見,故未表示意見不能認為係同意第(一)項之結論,至被上訴人之妻既非參與會議之人,其有無表示意見,自與契約成立無關。
4再查默示之承諾,必依要約受領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
之意思者始得認之,若單純之沉默,則除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足認為承諾者外,不得認為承諾(參見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一五九八號判例),本件被上訴人並未承諾結論條件第(一)項已如上述,至於被上訴人縱使無表示其他意見,亦僅能認為單純之沉默,揆諸上開判例,亦不足認定契約已成立,上訴意旨指被上訴人亦有默示之同意,顯屬曲解法意而不足採取。
5至上訴人其他主張均與事實不符,因與本件爭點無涉,不予贅述,併予陳明。
(四)綜上陳述,由上訴人之主張與舉證,均無法證明本件兩造間已成立如上訴人主張之契約關係,從而上訴人依據協商紀錄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地上物,殊屬空穴來風,原判決駁回其訴自屬正當,上訴論旨空言爭執,殊非可取。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嘉簡字第六七四號民事裁定、殘障手冊影本各一份為證。
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九二之九地號及九二之十一地號之二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 吳忠吳良興吳銘學 所共有,亦屬省台三線之舊道,早為既成道路,詎八十五年間,被上訴人竟在系爭土地上壘石築籬,並搭設瓜棚,栽種農作,阻礙交通;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上午,梅山鄉公所召集兩造及公路局第五區工程處,舉行研商會議,討論系爭土地通行問題,會中兩造達成協議並作成協議書,被上訴人同意將系爭土地恢復供公眾通行道路之使用;詎被上訴人竟不遵約定,未將系爭土地上之石頭牆及其他地上物除去,回復供公眾使用,爰依上開兩造協議,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從未同意將系爭土地提供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依上開研商會議之紀錄所載,其結論第三點是還要再經協調,且上訴人請求通行之系爭地段為舊台三線,自八十四年間新台三線截彎取直後,就無人再通行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吳忠、吳良興及吳銘學所共有,為舊台三線省道,其地目為「道」,被上訴人在該系爭土地上以石頭築成圍籬,搭設瓜棚種植農作物等情,業經上訴人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影本各一份及現場照片圖三幀為證,且被上訴人對此部分之事實亦不否認,自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次查,梅山鄉公所因上訴人陳情就系爭土地(舊台三線)廢道部分有礙通行一事,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上午,在梅山鄉公所召集兩造及公路局第五區工程處進行研商,並作成會議紀錄,其中第五點為上訴人據為主張之結論,此有上訴人提出之該次協議研商會議記錄影本一份為證,並經證人即該次協議出席人員陳善欽及公路局第五區工程處用地課唐鴻鑾到庭證述屬實,且兩造對此曾經參與研商之事實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茲兩造以前詞置辮,首應審究者乃本件公用地役關係所生之爭議,為公法關係或私法關係,如為公法關係,則應循行政爭訟程序為救濟途徑,如為私法關係,始由民事訴訟途徑解決之。次按,如確定為民事訴訟之私法關係,始再行審究該協議之契約是否已經成立。
四、按私有土地,若實際已供公眾通行數十年,成為道路,其土地所有權縱未為移轉登記,仍為私人所保留,其所有權之行使,仍應受限制,應認為已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土地所有人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惟公用地役關係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公眾,且亦不以有供役地與需役地之存在為必要,其本質乃係一公法關係,與私法上地役權之性質不同。而民事訴訟法則係當事人得向法院訴請以判決保護其私法之權利,故當事人不得本於公用地役關係,於民事訴訟請求土地所有人不得有妨害其通行之行為,而僅得請求地方政府以公權力加以排除,如有爭議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處理之,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二二號判決亦同此見解。本件系爭土地為舊台三線,已供公眾通行數十年,是以,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而被上訴人之行為有礙於公眾之通行,然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自八十四年間新台三線截彎取直後即未有人再通行,則兩造間顯然係對於系爭私有土地,現今是否仍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發生爭執,揆諸前開說明,公用地役之本質為一公法關係,如有爭議,應循行政救濟途徑解決之。準此,梅山鄉公所因上訴人陳情而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召集兩造及公路局、永興村人員所為之研商及結論,僅係行政機關因應人民之陳情所為之處理(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以下參照),難認具有私法契約之效力,此由該上開會議僅將「結論」列為該次研商會議「紀錄」之一,上訴人為出席人員之一之「「陳情人」、被上訴人列為「關係人」亦可推之。綜上,上訴人應對被上訴人此等行為,僅得請求地方政府以公權力加以排除,如因而發生爭議,即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處理之,上訴人依該次之會議紀錄為本件請求,難認有據。
五、況縱使認為本件情形為私法關係,亦不能因此認為其協議契約已經成立,此對照上訴人提出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研商會議紀錄結論欄㈠‧‧‧請陳情人(指原告)及關係人(指被告)恢復供公眾通行道路之使用。及㈢請永興村莊村長協調兩造當事人結論㈠有關事宜。等語自明。蓋若已經達成㈠‧‧‧恢復供公眾通行道路使用之合意,又何需有結論㈢再請永興村莊村長協調兩造當事人結論㈠有關之事宜,此有上訴人提出之會議紀錄影本一紙附卷可稽,是以,兩造顯未就恢復公眾通行一事達成合意。又上訴人雖主張:因當時該協議並非在現場,故就拆除之範圍仍須經過村長協調,故協議書始有結論㈢請永興村莊村長再協調兩造當事人…之字眼等語。惟經原審訊問證人即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上午代表梅山鄉公所主持本件上訴人所稱上開研商會議之翁文聰,其到庭結證稱:被告並未答應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等語在卷(見原審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另當時代表公路○○○區○○○○里○○○段出席研商會議人員即證人唐鴻鑾亦於原審到庭結證證述:被告要有補償才同意公眾通行系爭土地等語在卷(見原審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又本院再訊問證人即公路○○○區○○○○里○○○段出席研商會議人員唐鴻鑾,其結證稱:該次協議結論是兩造再去協調,結論㈠是說請公所及村長去幫他們協調,至於被上訴人那天為何不同意恢復公眾通行,伊已經忘記了等語、訊問證人即當次協議出席人員陳善欽,其結證稱:兩造協議被上訴人那地段應供通行,被上訴人當時沒有表示意見,而結論是在場的人要去看現場看供通行的範圍,當時被上訴人夫妻均有到現場但沒有表示意見等語,均足以證明兩造當天並未達成協議。又縱使證人即當次協議出席人員陳善欽證述當天有看現場之事實,惟並不因此代表兩造已經達成協議,蓋看現場係為確定供通行之範圍,而上訴人即因此主張該次協議除供通行範圍外,已經合意顯有未恰。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 莊瑞章 、翁文聰及 洪璟 段以明當時會議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認無此必要。
六、從而,本件上訴人依據契約關係訴請被上訴人履行如聲明所示之行為,自嫌乏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其訴。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雖未詳盡,惟結論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八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曾文欣~B法官蕭道隆~B法官黃渙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八日~B書記官侯學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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