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家訴字第9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家訴字第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家訴字第九七號
原告丑○○訴訟代理人丙○○被告戊○○
乙○○甲○○庚○○辛○○己○○丁○○壬○○癸○○子○○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台南縣○○鄉○○○○段四0五之一地號、地目建、面積零點壹伍參貳公頃土地,按附圖一乙案所示分割方法分割,即:編號A部分面積零點零零伍肆公頃分歸被告己○○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零點零零伍肆公頃分歸被告辛○○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零點零零伍肆公頃分歸被告庚○○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零點零零陸捌伍陸公頃及G部分面積零點零零參玖肆貳公頃均分歸被告丁○○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零點零貳肆貳玖捌公頃分歸被告壬○○、癸○○、子○○依序按應有部分三八三分之
一五九、三八三分之一一二、三八三分之一一二比例保持共有;編號F部分面積零點零貳肆貳玖捌公頃分歸原告取得;編號H部分面積零點零零伍肆公頃分歸被告戊○○取得;編號I部分面積零點零零捌零玖玖公頃分歸被告甲○○取得;編號J部分面積零點零零捌零玖玖公頃分歸被告乙○○取得;編號K部分面積零點零伍陸零零捌公頃分歸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供作道路使用。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將兩造共有坐落台南縣○○鄉○○○○段四0五之一地號、地目建、面積零點壹伍參貳公頃土地,按附圖一乙案所示方法分割。
二、陳述:
(一)坐落台南縣○○鄉○○○○段四0五之一地號、地目建、面積零點壹伍參貳公頃土地(下簡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而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民法八百二十四條第
一、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共有人間並無不分割之約定,系爭土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因無法取得分割協議,故依法訴請判決分割系爭土地。
(二)系爭土地如依原告主張之如附圖一乙案之分割方案分割,將K部分劃分為寬六米之道路用地,依兩造共同應有部分保持共有,並在巷底部分設迴車道,面積為0點0五六00八公頃,全部土地面積扣除道路用地,餘0點九七一九二公頃,對系爭土地便於整體規劃利用起見,相鄰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規劃一起相較合理,I部分相鄰同段四0五之十五地號土地為被告胡永宏所有故分歸被告甲○○,H部分相鄰同段四0五之九地號土地為被告戊○○所有故應分歸被告戊○○,F部分相鄰同段四0五之四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故應分割為原告所有。
(三)被告所提之附圖二甲分割方案,將原告分割位置歸三部分,且被告戊○○、甲○○所分割之位置遠離相鄰土地,均不能整體利用,與土地整體利用之原則有悖,自難令人同意,為使分配地價值均等,自應以原告所主張之附圖乙案所示分割方法分配之,方為適法,又被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所分配之道路僅四米,而依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二條之規定,基地以內私設通路為進出道路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一千平方公尺以上者,基地內私設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六公尺,被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顯不符上開規定,以後建照之申請勢必受影響,顯不適當。
三、證據: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乙○○、甲○○、辛○○、己○○、丁○○部分:被告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乙○○、辛○○、己○○、丁○○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據渠等所提書狀略以: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依附圖二甲案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
貳、被告癸○○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勘驗期日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伊同意分割,對分割方法伊無意見,伊兄弟三人即被告癸○○、壬○○、子○○願意保持共有。
參、被告戊○○、庚○○、壬○○、子○○部分: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至系爭土地現場履勘,並囑託台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派員協助勘測系爭土地並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
理由
一、被告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乙○○、辛○○、己○○、丁○○、癸○○、戊○○、庚○○、壬○○、子○○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台南縣○○鄉○○○○段四0五之一地號、地目建、面積零點壹伍參貳公頃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又系爭土地地目為建,土地使用分區編定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而兩造就系爭土地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然迄今尚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系爭土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件為證,復為被告等所不爭執,而依兩造在本件訴訟進行中所主張之分割方案,確實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無訛,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又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原物之分配。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雙方既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茲兩造復不能達成分割協議,則原告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為裁判分割,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經查系爭土地呈不規則形,系爭土地現經由同段四0五之五及四0五之十地號土地作為對外通行之聯絡道路,土地北臨原告所有之同段四0五之四地號土地,原告 胡福明 、被告癸○○、被告子○○共有之同段四0五之五地號土地,被告戊○○所有同段四0五之九地號土地,被告乙○○、甲○○、丁○○、戊○○、己○○、辛○○、庚○○共有之同段四0五之一0地號土地及被告甲○○所有之四0五之一五地號土地,又系爭土地東半部土地現種植香蕉樹、芒果樹現為原告管理使用中,與同段四0五之九地號相鄰部分之土地現有舊豬舍一棟,西南部分土地則種有蓮霧樹及芒果樹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地籍圖一份及系爭土地與周邊土地登記簿謄本九份可憑,並經本院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足稽,復為被告己○○、癸○○、丁○○所不爭執。又系爭土地為非都市土地、經編定使用種類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則系爭土地分割後各共有人若欲新建、增建、改建或修建建築物,自應依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申請;因之,自應在系爭土地南邊留一通路,以利兩造分割後土地之利用,而附圖一乙分割方案及附圖二甲分割方案均在系爭土地南方留有通路,尚無不同,惟乙方案所預留之道路寬於甲案且另於道路底規劃有迴車道,更有利於兩造分割後土地之利用,再者,附圖乙方案之分割方法,配合北臨土地所有權歸屬情形,將臨被告甲○○所有同段四0五之十五地號土地之I部分土地分歸被告甲○○;將相鄰同段四0五之九地號土地分歸被告戊○○所有,將相鄰同段四0五之四地號土地部分之土地分歸原告所有,可與其原所有之土地合併規劃利用,較符合經濟利益,並符合使用現狀,而其他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亦均有道路可通行,並無其他不利,而附圖二之甲案,則非但將原告 胡福胡 所分得之部分,劃分為三部分,無法整體,顯不利於原告,再者該分割方案亦未配合北臨之共有人土地歸屬情形規劃,使原告、被告戊○○及被告甲○○所分得之土地無法與其原有土地合併規劃整體利用,顯不適宜。本院經審酌上開情狀,及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面積、使用土地之現況、分割後之土地方正完整利用並能申請建築執照建築房屋、各有通路供通行之便、各共有人分得後利用分得土地之經濟效益及各共有人之意願,並被告壬○○、癸○○、子○○就分得部分再保持共有關係等各情,認依如附圖一乙所示之方案方割,較符合各共有人之全體利益,爰依附圖一乙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特約,又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自屬可信;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無不合;本院審酌兩造之應有部分之比例及週邊土地使用情形,並全體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地形均完整並面臨道路,有利於將來建築使用,及被告癸○○、壬○○、子○○願再保持共有之意願,且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面臨道路,應無價值差異,及使系爭土地可充分利用並達最大經濟利益,並符合共有人分割之利益等情,認分割方法以如附圖一乙案所示之方案為妥適:即編號A部分面積零點零零伍肆公頃分歸被告己○○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零點零零伍肆公頃分歸被告辛○○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零點零零伍肆公頃分歸被告庚○○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零點零零陸捌伍陸公頃及G部分面積零點零零參玖肆貳公頃均分歸被告丁○○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零點零貳肆貳玖捌公頃分歸被告壬○○、癸○○、子○○依序按應有部分三八三分之一五九、三八三分之一一二、三八三分之一一二比例保持共有;編號F部分面積零點零貳肆貳玖捌公頃分歸原告取得;編號H部分面積零點零零伍肆公頃分歸被告戊○○取得;編號I部分面積零點零零捌零玖玖公頃分歸被告甲○○取得;編號J部分面積零點零零捌零玖玖公頃分歸被告乙○○取得;編號K部分面積零點零伍陸零零捌公頃分歸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供作道路使用;爰判決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本件雖准原告之請求准予分割系爭土地,但被告等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確為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命勝訴之原告亦負擔一部分(即按其應有部分比例)之訴訟費用,併此敍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第一項但書、第八十一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童來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鄭佩玉~F0~T40附表:坐落台南縣○○鄉○○○○段四0五之一地號之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系爭土地共有人│原應有部分│備註│├────────┼─────────┼─────────┤│胡福明│1/4││├────────┼─────────┤││戊○○│1/18│分割後保持共有│├────────┼─────────┤││庚○○│1/18│取得附圖一A部分│├────────┼─────────┤││辛○○│1/18││├────────┼─────────┤││己○○│1/18││├────────┼─────────┤││乙○○│1/12││├────────┼─────────┤││甲○○│1/12││├────────┼─────────┤││丁○○│1/9││├────────┼─────────┤││壬○○│159/1532││├────────┼─────────┤││癸○○│112/1532││├────────┼─────────┤││子○○│112/15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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